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四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丁○○
丙○○兼共同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因將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之現金,借貸並交付予被告乙○○之亡夫、被告丁○○、丙○○之亡父 黃錦秀 ,故黃錦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張(下稱「系爭本票」)交原告收執,嗣黃錦秀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死亡,被告三人為其繼承人,自應繼承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三、提出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看不懂系爭三張本票是否為黃錦秀所簽立,但黃錦秀沒有拿到這些現金。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黃錦秀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死亡,被告三人為其繼承人等事實,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被告三人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可稽,應堪信為真實。然被告三人則以:不清楚黃錦秀是否簽發系爭本票,而黃錦秀並未向原告借貸現金等語置辯。
二、姑先不論系爭本票是否確為黃錦秀所簽發,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簡上字第二二號判決參照),再按「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主張李○招無資力貸款與胡○難,李○招則自承系爭本票為其借款與胡○難之憑據,似均認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果爾,自應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法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五號判決參照),「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簡上字第五五號判決參照),「然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始足成立,被告雖抗辯伊與原告林○民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經原告林○民抗辯伊並未收到借款,被告自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被告所提出借據及聲請傳訊證人 祝茂欽 證述僅足以證明被告已交付原告林○民五十萬元借款,尚不足以確實證明伊已交付原告林○民其餘三十五萬六千元之借款,則被告抗辯伊曾借款八十五萬六千元予原告林○民,逾五十萬元之範圍部分,即無足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八七五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三人基於繼承關係,而繼承黃錦秀就系爭本票與原告間之直接前後手地位,自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被告三人否認黃錦秀有收受上開七十五萬元之現金,應係提出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原因關係抗辯,而原告既主張其與黃錦秀之間,有交付現金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應就該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交付現金的部分因為不是直接匯款,所以我也舉不出證據」等語(見卷第十七頁),經本院筆錄在卷,故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有何交付現金予黃錦秀之事實,亦即無法舉證其與黃錦秀之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以實其說,從而其本件給付票款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