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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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二號
抗告人 呂金蓮 右抗告人因與 曹阿城 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查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同法第九十五條亦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依債權人曹阿城之聲請,撤銷曹阿城對抗告人所有土地之假處分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並非對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之本案裁判有何不服,而僅對主文第二項命其負擔聲請訴訟費用之裁判聲明不服,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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