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者,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僅與 柯振昌 (通緝中)、 巫雙喜 (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一起尋找毆打柯振昌之男子理論無著,並無與柯振昌有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與柯振昌、巫雙喜共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礮及子彈罪刑,業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僅空言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顯未具備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