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宏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善和 訴訟代理人 錢國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㈣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已受勝訴判決者,自無許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餘地。本件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二千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該部分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受不利之判決,竟對之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