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本案訴訟事件,為再抗告人以相對人丙○○、乙○○無權占用其土地,訴請相對人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二十六萬一千八百元(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七四號卷一四頁、一五頁、一八頁,並參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八號卷一一頁、一五六頁背面、一五七頁正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自不得再為抗告,其竟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自非合法。至原裁定正本所載得為抗告,係屬誤載,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徐璧湖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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