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初某日凌晨五、六時許,在高雄市後火車站前,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向綽號「 李仔 」者,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八大包,共重八公斤,即每大包一千公克以二十五萬元販入。除小部分供己吸用外,其餘大部分均以每小包三十七‧五公克(一台兩)為單位,分成若干小包非法賣給需要之不特定人營利,計每大包分裝成小包後,出售共可得款一百零四萬元,每大包獲利七十九萬元。迄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被警查獲止,先後賣給綽號「 阿生 」、「 阿宏 」等不詳姓名者多次,共已售出安非他命約一‧四公斤即一千四百公克。嗣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富可汗旅館一五○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淨重六二四○公克,驗餘淨重六二二○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抗辯稱:警訊筆錄是警察也扣住其女朋友,為了讓其女朋友回家,就照警察寫的簽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二頁)。則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自應先於其他事實為調查。原判決未經調查審酌,遽採為裁判之基礎,揆諸首揭說明,自屬於法有違。㈡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稱:安非他命因放在車後之備胎,那時台北下大雨弄溼融化數量減少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四十二、四十三、七十二頁,上更卷第六十二頁背面)。此與認定上訴人購入後至被查獲時減少之數量,是否如其警訊時自白係販賣他人之結果,或因雨而耗損有關。自有進一步調查審酌之必要。乃原審未經向中央氣象局函查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月初取得該批安非他命,至被查獲止,台北地區之降雨紀錄。亦未查明上訴人藏放安非他命所在是否有被雨水淋濕之可能﹖剩餘扣案之安非他命有無水濕痕跡等情。遽以台灣地區於每年國曆十月初以後至翌年三月中旬,均屬中秋以後至翌冬,並無任何颱風云云,而認上訴人之抗辯不可採取,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