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稱:麗婷美容中心之負責人及營業人均係 程北順 ,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證。抗告人係該處所之房東,僅係受僱幫忙代為收取美容按摩所得,並於每月扣除抗告人應得之房租,其餘均交付程北順。雖程北順否認其為負責人,但究係脫卸刑責之詞,與事實不合。原審未詳予調查,遽論抗告人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之罪刑,顯屬不合。且於警方臨檢時, 何政忠 僅係該處負責行政工作人員,另 洪簡玉 、 林彩蓮 及 廖秋子 均未參與色情服務,而 鄭碧美 則非良家婦女,原審未予注意審酌,亦有可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審理結果,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不須經過調查,即足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且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上開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稱,或係須經調查,或為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判決前已經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而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有原判決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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