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05號原告 葉俊廷
葉冠志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姿玟 被告 賴慶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7號殺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0年3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姿玟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俊廷新台幣壹拾萬陸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冠志新台幣壹拾萬陸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由原告李姿玟負擔百分之四十八,由原告葉俊廷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葉冠志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姿玟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葉俊廷以新台幣叁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葉冠志以新台幣叁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因上網賭博而積欠訴外人 黃耀宏 債務,於民國99年1
月21日下午3時許,訴外人 陳志偉 應黃耀宏之託,持以被告所簽發本票,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 葉家宏 前往被告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居處索討債務,因被告表示無法償還,陳志偉遂提議向訴外人即被告之母 杜欣蓉 索款,陳志偉並對被告恫嚇:「如不照意思做,將要給你難看」等語,另葉家宏則對被告嚇稱:「大家都有家庭,如果出什麼事,大家就難過了」等語,致被告心生畏懼,被迫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搭乘由陳志偉所駕駛前開汽車,與葉家宏一同抵達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2樓杜欣蓉住處,由被告進屋向杜欣蓉借款,陳志偉、葉家宏則在屋外等候。被告因前已遭陳志偉、葉家宏恐嚇,心生畏懼下,為求自保而趁杜欣蓉不注意時自廚房內拿取水果刀1把,並藏放在口袋內,同日下午6時27分許,因杜欣蓉表示無法提供金錢協助,陳志偉即駕駛前開汽車搭載葉家宏、被告離開,陳志偉在車上即表示要先返回被告住處拿取雙證件,再前往台北地區向錢莊借款等語,惟因被告表示自身為臨時工、沒有固定工作無法借款,陳志偉竟向被告恐嚇稱:「不要緊,你孩子跟你一起去臺北」、「如果去錢莊借不到錢,你就自己回來籌錢再來帶小孩」等語,被告聞言即感極度驚恐,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陳志偉駕車返抵被告住處時,被告可預見在空間狹小之車內自後座持水果刀任意刺向前座乘客,可能刺斷他人下動脈造成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因已聽聞陳志偉上開恐嚇言語且見陳志偉手持不明物品,竟仍不違背本意而取出先前藏放之水果刀分刺副駕駛座之葉家宏左胸及正駕駛座之陳志偉右肩及右上臂,致葉家宏受有左胸銳器刺傷,鎖骨下動脈斷裂大出血,而當場死亡。
㈡伊為葉家宏之配偶、子女,因被告傷害致葉家宏於死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如後述之損害:
⒈支出喪葬費之損害:
葉家宏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致死,原告李姿玟因而支出喪葬費計新台幣(下同)17萬110元。
⒉扶養費用之損害:
⑴原告葉俊廷為葉家宏之長子,依法應受葉家宏扶養至20歲,
原告葉俊廷於00年00月0日出生,自本件侵權行為發生至20歲尚餘16年又5個月即197個月,扶養費以所得稅法規定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8萬2,000元為計算基準,則1個月為6,833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葉俊廷扶養費67萬3,051元【(6,833×197)÷2=673,051,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97個月再依 霍夫曼 方式,月利單利5%/12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49萬268元。⑵原告葉冠志為葉家宏之次子,依法應受葉家宏扶養至20歲,
原告葉冠志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自本件侵權行為發生至20歲尚餘18年又6個月即222個月,依上述扶養費用計算,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冠志扶養費75萬8,463元【(6,833×
222)÷2=758,463】,222個月再依霍夫曼方式,月利單利5%/12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53萬6,193元。
⑶原告李姿玟為葉家宏之配偶,依法應受葉家宏扶養,原告李
姿玟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計算平均餘命為55年即660個月可受葉家宏扶養,依上述扶養費用計算,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姿玟扶養費450萬9,780元(6,
833×660),660個月再依霍夫曼方式,月利單利5%/12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216萬5,017元。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葉俊廷、葉冠志於葉家宏死亡時,尚未滿4歲、2歲,從小即失去父親葉家宏之關愛,無法像正常家庭般在雙親陪伴下成長,原告李姿玟得身兼父職一肩負擔起照顧孩子責任,精神上所受之創痛,非一時可消彌,故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10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葉俊廷149萬268元、原告葉冠志153萬6,193元、原告李姿玟333萬5,1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到場之陳述則辯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喪葬費及扶養費計算標準不爭執,然而本件係因對方對其恐嚇、妨礙自由所造成,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已有交代,其係正當防衛。本件事情係因對方引起,其應負較輕之責任,刑事第一、二審判決都認定其犯意輕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因積欠黃耀宏債務,99年1月21日下午3時許,陳志偉應黃耀宏之託持被告所簽發本票,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家宏前往被告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居處索討債務,因被告表示無法償還,陳志偉遂提議向杜欣蓉索款,陳志偉與葉家宏即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陳志偉對被告恫嚇:「如不照意思做,將要給你難看」等語,另葉家宏則對被告嚇稱:「大家都有家庭,如果出什麼事,大家就難過了」等語,致被告心生畏懼,被迫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搭乘前開陳志偉駕駛之車輛,與葉家宏一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2樓之杜欣蓉住處,命被告進屋向杜欣蓉借款,陳志偉、葉家宏則在外等候。被告向杜欣蓉借款未果,然因前已遭陳志偉、葉家宏恐嚇,為求自保而趁杜欣蓉不注意時於廚房拿取杜欣蓉所有水果刀1把,並藏放在口袋內,同日下午6時27分許,陳志偉駕駛前開汽車搭載葉家宏、被告離開時,陳志偉在車上即表示要先返回被告住處拿取雙證件,再前往台北地區向錢莊借款等語,惟因被告表示自身為臨時工、沒有固定工作無法借款,陳志偉與葉家宏即承續前述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志偉向被告恐嚇:「不要緊,你孩子跟你一起去台北」、「如果去錢莊借不到錢,你就自己回來籌錢再來帶小孩」等語,被告聞言極度驚恐,且見陳志偉手持不明物品,被告為防衛自己及家人之權利,主觀上雖無致葉家宏死亡之犯罪故意,但客觀上應能預見持水果刀刺向葉家宏上胸部位,可能導致葉家宏死亡之結果,仍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陳志偉駕車返抵被告住處時,自車內後座持以該水果刀接續刺向正、副駕駛座之陳志偉及葉家宏。被告為阻止陳志偉、葉家宏現在所為恐嚇將對被告及其家人施加不法侵害,而為傷害之防衛行為顯有過當,因而致葉家宏受有左胸銳器刺傷,並致鎖骨下動脈斷裂大出血,而低容積性休克當場死亡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並分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論被告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復據原告引用為本件起訴事實之論述(見本院卷第6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誤,上開事實首可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3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3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葉家宏因被告不法傷害行為致死,原告李姿玟為葉家宏之配偶,原告葉俊廷、葉冠志則為葉家宏之子,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件附民卷第7、8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而受到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喪葬費用:
原告李姿玟主張伊因葉家宏死亡而支出殯葬費17萬11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估價單、收據(見本件附民卷第9、10頁)為憑,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用:
⒈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配偶雖有謀生能力,若不能維持生活者,仍有受扶養之權利。查原告李姿玟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上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伊於
97、98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乙節,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2頁),是原告李姿玟雖於本院自陳現從事飲食業,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惟考量伊尚有後述2名幼子須扶養,復衡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堪認原告李姿玟確有不足維持生活之情事,是伊請求給付扶養費用,應為可取。另原告葉俊廷、葉冠志則係葉家宏之子,分別於95年11月7日、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事發時之99年1月21日尚未年滿4歲、2歲,有上述戶籍謄本附卷可考,葉家宏依法應與原告李姿玟依二分之一之比例負法定扶養義務,至原告葉俊廷、葉冠志年滿20歲之成年時止。
⒉原告葉俊廷應於115年11月7日年滿20歲,自本件事發時之
99年1月21日起算至該時尚有16年9月又17日,是原告葉俊廷得請求16.79年之扶養費。又原告主張依所得稅法規定扶養免稅額每人每年8萬2,000元為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乙節,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再依前述二分之一之比例計算,則原告葉俊廷所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為50萬9,209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82000*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6年之霍夫曼係數)+82000*0.79*(12.00000000-00.00000000)]除以2(受扶養人數)=509209】。而原告葉俊廷僅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49萬268元,未逾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⒊原告葉冠志應於117年12月29日年滿20歲,自本件事發時之
99年1月21日起算至該時尚有18年11月又8日,是原告葉冠志得請求18.93年之扶養費。又依上述扶養費計算基準及扶養義務負擔比例計算,則原告葉冠志所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為55萬6,223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82000*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82000*0.93*(13.00000000-00.00000000)]除以2(受扶養人數)=556223】。
而原告葉冠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53萬6,193元,未逾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⒋原告李姿玟於本件事發時之99年1月21日為24歲,依98年度
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59.04年,惟葉家宏依前述戶籍謄本所示,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140年
2月8日年滿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自本件事發時起算,尚餘41年又13日,是原告李姿玟僅得請求葉家宏扶養41.03年,依上述扶養費計算基準,葉家宏死亡時至原告葉俊廷成年時尚有16.79年,葉家宏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01萬8,417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82000*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6年之霍夫曼係數)+82000*0.79*(1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原告葉俊廷成年後至原告葉冠志成年時,應由葉家宏、原告葉俊廷共同扶養,葉家宏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萬7,014元【自本件發生時至原告葉冠志成年時為18.93年,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為55萬6,223元,扣除自本件發生時至原告葉俊廷成年時之16.79年,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50萬9,209元】;自原告葉冠志成年時至葉家宏退休時,應由葉家宏、原告葉俊廷、葉冠志共同扶養,葉家宏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4萬8,382元【自本件發生時至葉家宏退休時為41.03年,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為61萬9,197元,扣除本件發生時至原告 葉志冠 成年時之18.93年,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37萬815元】。是原告李姿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為131萬3,813元(計算式:
1,018,417+47,014+248,382),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
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李姿玟為葉家宏之配偶,原告葉俊廷、葉冠志為葉家宏之子,葉家宏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死,原告葉俊廷、葉志冠尚且年幼即失去父親陪伴,須由原告李姿玟獨力扶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而原、被告名下均無任何財產,有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6頁),另考量被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核減為60萬元,始為妥適。
㈣綜上,原告李姿玟因本件而受有208萬3,923元之損害(計
算式:170,110+1,313,813+600,000);原告葉俊廷受有109萬268元之損害(計算式:490,268+600,000);原告葉冠志受有113萬6,193元之損害(計算式:536,193+600,000)。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闡示:「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次按,民法第149條但書規定,防衛行為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係在調和現時不法侵害與防衛行為間之衝突,使逾越正當程度之過當防衛行為,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惟過當防衛行為人應負何「相當」賠償責任,須衡量行為人防衛手段之必要性、造成侵害結果之可否避免及其損害輕重等客觀情狀,庶符比例原則之要求。且民法第
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即有適用,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則於斟酌過當防衛行為人應負相當之賠償責任時,無排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適用之理由。本件陳志偉及葉家宏於上述時地,共同以恐嚇方式喝令被告清償積欠黃耀宏債務等情,已如前述。檢察官就陳志偉所涉恐嚇犯行,也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99年偵字第1434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
125、126頁)。可認被告當時確因葉家宏等顯露之恐嚇惡意而處於危險中,核屬現在不法之侵害無誤。被告為防衛自己及其家人之權利,以免葉家宏等繼續施加恐嚇危險或實行其他妨害自由犯行,雖基於傷害人身之犯意,持水果刀接續刺向正、副駕駛座之陳志偉及葉家宏,然於行為時,因被告對於陳志偉及葉家宏所施加之現在不法侵害,本得以正當防衛行為阻卻被告行為之違法性;但 渠等 對被告實行之不法侵害終究僅止於恐嚇之危險犯階段,未見有何等實害造成,被告未注意此情,反而現實造成葉家宏傷害致死之結果。被告所為反擊之防衛行為在客觀上顯然過當。惟葉家宏與陳志偉以不法手段向被告索討賭債在前,再以言詞恫嚇將對被告家人不利在後,甚且表明將挾持被告之子以迫被告籌措款項,衡諸情理,當致被告陷於極度恐懼、不安,被告始為上開防衛行為,是葉家宏就死亡結果之發生顯然與有重大過失。本院斟酌被告所實施防衛手段逾越必要性之程度、因而造成之侵害結果,及葉家宏助成此結果發生之行為等情狀,認為被告就葉家宏之死亡所生損害,負50%之賠償責任即屬相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尚無可採。依上揭比例計算,原告李姿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4萬1,962元(計算式:2,083,923×50%);原告葉俊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4萬5,134元(計算式:1,090,268×50%);原告葉冠志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萬8,097元(計算式:
1,136,193×50%)。
六、復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有求償權。分別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
1項及第12條第1項所明定,則如犯罪被害人之遺屬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領得補償金後,因國家對犯罪行為人在補償金之範圍內有求償權,性質上與法定債權移轉相同,則該遺屬在此受領補償金額範圍內,自不得再向犯罪行為人請求,而應由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查,原告自認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桃園地檢申領得原告李姿玟74萬2,944元、原告葉俊廷43萬9,080元、原告葉冠志46萬1,
255元之補償金,並提出該署99年度補審字第15號決定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2-83頁),足信屬實。則原告在此受領範圍內之金額,自應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李姿玟得請求之金額為29萬9,018元,原告葉俊廷部分為10萬6,054元,原告葉冠志部分為10萬6,842元。
七、從而,原告李姿玟、葉俊廷、葉冠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求被告給付29萬9,018元、10萬6,054元、10萬6,842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6月25日起(見本件附民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