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209號
原   告 時間到府汽車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廷齊
被   告  葉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
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
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5、第436條之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
106年10月23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42,400元及自
106年7月15日起至償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3頁),係屬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
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
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原告經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
裁定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18頁)後
,始具狀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6,217元(
見本院卷第20頁),其所為訴之追加後之聲明,已逾100,00
0元,依前揭規定,應不適用小額程序,且兩造並無繼續適
用小額程序之合意,本院亦認本件追加後仍以小額程序審理
並不適當,是原告訴之追加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
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其標的
金額為42,400元,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已如前述。而本件當事
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車輛租賃契約書第12條雖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第8頁),然該合意管轄
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
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8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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