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4年5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90號、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95年7月26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2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1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水坑口1之1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96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前揭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等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1月20日凌晨2時5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大同里竹118線20.3公里處,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及在右前座置物箱內扣得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劉怡芳
法官蔡欣怡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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