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415號
原 告 黃李O美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OO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是本件訟
訴標的金額為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