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張美雪
被   告  馬乙脩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 律師
複訴訟代理  古富祺 律師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沒有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在民國107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40,600元,逾期不繳就駁回原告之訴,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憑。原告到現在都沒有補正前開事項,這有本院嘉義簡易
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佐證,因此原告起訴不合
法,應該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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