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林阿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7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6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湯林阿好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湯林阿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之徐○強攤位處,趁徐○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強所有置於攤位上之抹草皂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8元】,得手後將肥皂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隨即離去,旋為徐○強發現並上前攔阻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查獲上開遭竊物品(均已發還徐○強)而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林阿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本院審易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強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30至3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共3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11、13至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僅為些許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38元,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暨其動機、手段、被告警詢時自陳不識字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損失完畢,此有前開和解書可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