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心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心蕾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楊心蕾於民國104年2月16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水果攤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 蕭湘蓁 不注意時,徒手竊取蕭湘蓁所有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掛勾處之水果1包《內有楊桃3顆,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75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為蕭湘蓁所發現大聲呼喊,水果攤老闆 劉祐成 即騎乘機車尾隨楊心蕾,於同日11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與清華街口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失竊物品(已發還蕭湘蓁),始悉全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楊心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誠不諱。
㈡、被害人即證人蕭湘蓁、證人劉祐成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現場暨證物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以己力付出獲取報酬,貪圖迅速得利,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不加尊重,率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良善風氣,又前曾於94年、99年間竊盜,經檢察官給予自新機會不起訴處分,又於102年間因竊盜受緩刑宣告期滿,復於102年間再因竊盜,經法院科處罰金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思改進,再度為本案同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惡習難改,所為實為不該;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得利益僅75元,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無、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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