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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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慈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慈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林慈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15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分公司」之賣場地下1樓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三花急暖輕著高科技機能衣」2件(價值新臺幣《下同》998元),得手後藏於所穿外套內側。嗣林慈華為前開犯行時,為賣場員工 黃信達 發覺而跟蹤監控,於林慈華欲離去時隨即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本次竊得之物品(均已返還黃信達),乃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林慈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信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2張及查獲暨扣案物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其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已據告訴代理人黃信達領回,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末考量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被告未能體認應尊重他人以勞力換取之財產法益,而有前述行為,法治觀念上述薄弱,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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