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清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清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清男於民國104年4月8日9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慶街口,見 嵇文龍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新臺幣60,000元)停放在該處鑰匙未拔走,且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鑰匙開啟該車電門,進而發動引擎駛離現場而竊取之,並供作己用。嗣嵇文龍目擊上開車輛遭竊旋報警處理,蕭清男因恐為警逮捕,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昭良街口時即棄車逃逸,並徒步至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1輛及鑰匙
1支(已歸還嵇文龍),而查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清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嵇文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被害人財物,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上開自用小貨車業由被害人領回,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