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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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清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其所經營之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6「絕色美容諮詢社」之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1月14日15時許,適有男客 侯順華 前往消費,甲○○即介紹成年女子 陳小英 與侯順華在其所租在高雄市○○○○○路○○○號8樓之12房間內,以每次40分鐘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代價,從事全套(性器接合)之性交易行為,並從中抽取600元以牟利(餘1000元歸陳小英所得)。嗣警方於同日15時40分許至「絕色美容諮詢社」及上開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2號房臨檢,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侯順華與陳小英,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侯順華、陳小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102年9月1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絕色美容諮詢社」之負責人,不思以正當經營以本業獲利,反媒介成年女子在其所提供之房間內,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藉以從中抽成獲利,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均係自願從事性交易之工作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欲從中獲利金額亦非鉅,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未使用之保險套1個,為證人陳小英所有(警卷第7頁),欠缺沒收之依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