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5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豐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豐儀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豐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②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628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52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8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法紀之情,且迄未賠償被害人 李秋松 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150元,暨其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現金7,15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