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89號抗告人 陳福堂 代理人 謝良駿 律師相對人新竹縣新豐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鄭清漢 代理人 鍾雪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倘債權人就任一項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伊員工 陳俊錡 之父,兩造及陳俊錡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6日簽訂「承辦新竹縣新豐鄉農會公糧業務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約定陳俊錡於承辦伊之業務期間因違背系爭保證契約第5條之情事,致伊蒙受損失時,抗告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陳俊錡自102年間起任職伊期間之工作職掌均係處理稻米收購、管理、加工及銷售等業務,其於110年4月19日無故曠工3日,經伊於同年月23日予以解僱。伊於110年4月28日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下稱農糧署北區分署)盤磅陳俊錡經管之倉庫,始發現陳俊錡虧短公糧稻穀569,37
8.4公斤、自營糧部分229,274公斤,折算價格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666萬684元(569,378.4公斤×23元+229,274公斤×15.549元=16,660,684,元以下四捨五入),陳俊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抗告人則應依約負連帶賠償責任。抗告人竟於110年4月27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88建號建物、新竹縣○○鄉○○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24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分別則逕以地號、建號稱之),共同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設定最高限額48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顯見抗告人有逃避上開債務之情形,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1,666萬68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長年為相對人辦理濕穀烘乾業務,而有資金融通需要,於110年3、4月間即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辦貸款,並於110年4月6日簽署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向中租迪和公司借貸4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陳俊錡於110年4月19日死亡後,中租迪和公司於110年4月20日核貸,於110年4月28日撥款,伊用以支付收購農糧之價款,並按期向中租迪和公司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伊並未有逃避債務或脫產之情事。又相對人未舉證證明陳俊錡有何違反系爭保證契約第5條之情事、相對人蒙受損失之具體數量與金額、該損失與陳俊錡執行業務行為之因果關係,亦未扣除糧食因儲存期間所產生自然耗損之數量,及系爭保證契約具有人事保證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規定,伊所負保證責任之範圍應以陳俊錡當年度可得報酬總額計45萬3,960元為限。再者,倘若本件准予相對人對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伊將面臨資金周轉困難,並嚴重威脅伊之生計與基本生活所需。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兩造及陳俊錡於107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保證契約
,伊於110年4月28日配合農糧署北區分署盤磅陳俊錡經管之倉庫,發現陳俊錡虧短公糧稻穀569,378.4公斤、自營糧部分229,274公斤,折算價格共計為1,666萬684元,陳俊錡於110年4月19日死亡,伊於110年6月間對抗告人依系爭保證契約第5條及對陳俊錡之全體繼承人即其配偶 戴雅婷 及其子 陳仕維陳仕銘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與戴雅婷、陳仕維、陳仕銘(下合稱抗告人等4人)連帶給付伊1,666萬684元本息,經原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0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受理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證契約、農會員工基本人事資料卡、互助保證事故通知書、農糧署北區分署110年5月20日農糧北竹字第1101120550號函、農糧署北區分署110年4月29日農糧北竹字第1101120515G號函、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委託新豐鄉農會契約書、相對人109年度會務事業報告及事業損益經費所入所出決算案、109年度2期自營糧收購數量表影本等件以為釋明(原審卷第17至145頁),復有抗告人所提相對人對抗告人等4人求償之本案民事起訴狀、抗告人等4人之民事答辯一狀、本案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相對人之民事準備理由㈠狀、民事準備理由㈡狀、陳俊錡之遺書影本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3至45、87至105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於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陳俊錡有何違反系爭保證契約第5條之情事、相對人蒙受損失之具體數量與金額、該損失與陳俊錡執行業務行為之因果關係,亦未扣除糧食因儲存期間所產生自然耗損之數量,及系爭保證契約具有人事保證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規定,伊所負保證責任之範圍應以陳俊錡當年度可得報酬總額計45萬3,960元為限等節,核屬本案審理後認定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並非本件假扣押聲請准否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為不足取。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0年4月27日將其
所有系爭房地共同為中租迪和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顯見抗告人有逃避上開債務之情形,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固據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影本以為釋明(原審卷第147至159頁)。然觀諸上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所示,612地號土地、888建號建物均於105年11月11日為相對人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660萬元之抵押權(原審卷第147、149頁);7地號土地、24建號建物、249建號建物均於103年10月9日為相對人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924萬元之抵押權,各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包括「保證」債務(原審卷第151、153、155頁),抗告人於110年4月27日始以系爭房地為中租迪和公司設定第二順位之系爭抵押權,則相對人主張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可於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最高限額1,584萬元(924萬元+660萬元)範圍內優先受償,自難認抗告人為中租迪和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有致抗告人瀕臨成為無資力,或抗告人之資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等情形。再者,抗告人辯稱其於110年4月6日簽署系爭借貸契約,向中租迪和公司借貸400萬元,中租迪和公司於110年4月20日核貸,於110年4月28日撥款,伊用以支付收購農糧之價款,並其自110年5月28日起,均按期於每月28日分別償還系爭貸款本息等情,亦有抗告人於110年4月6日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辦貸款出具之文件、系爭借貸契約、聯徵中心於110年4月30日通知抗告人之手機簡訊影本各1件、抗告人之華南銀行新豐分行存款帳戶存摺影印節本、抗告人清償系爭貸款所簽發之支票6紙、益泰行倉庫蓬萊稻穀秤量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81至86、139至179頁),足見抗告人並無脫產或隱匿財產之情事。此外,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應認相對人就此部分要件之釋明尚有欠缺,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則其本件假扣押聲請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請求雖已為釋明,但就假扣押之原因尚未釋明,無從准其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羅惠雯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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