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2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065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8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莊文禮 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膝蓋挫傷」更正為「膝部挫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文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誤載舊刑法第277條,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莊文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貿然訴諸暴力,持鐵棍毆打告訴人 宋天行 ,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左側前臂挫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堪認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之意見(見偵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供被告犯罪所用之鐵棍1支並未扣案,現是否存在尚屬不明,且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或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