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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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枝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07
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枝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枝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109年10月20日複查賴枝旺先生經營之養殖場取用水使用水量計算會勘情形暨所附照片及說明」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地實行,且手法及侵害之法益俱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法獲取所需,長期竊
取國有水源,法治意識薄弱,且前已因相同引水竊盜之手法經國家追訴、處罰,仍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經查被告竊得上述溪水用以養殖魚類後,復排出回歸溪流,有109年10月20日複查賴枝旺先生經營之養殖場取用水使用水量計算會勘情形暨所附照片及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卷,第51至53頁),被告個人並未實際獲有何犯罪所得,依照上開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被告未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欄別│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證據並所犯法條│北區水資源局108年12月│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欄一、證據清單│5日水北京自第00000000│局108年12月5日水北經││編號3之證據名│050號函│字第00000000050號函││稱│││└───────┴───────────┴───────────┘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079號被告賴枝旺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2
樓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枝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度桃簡字第7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民國82年間,擅自在桃園縣復興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復興區)西布喬溪設置攔河堰,抬高水引進約200公尺長之渠道,引水至其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養殖池後,並未依水利法取得水權,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區水資源局)遂自99年起陸續開單取締並向本署告發,最近一次因竊水案件,經桃園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9年4月8日確定。惟賴枝旺猶未拆除上述非法引水設施,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每日以相同手法接續竊取水源。
二、案經北區水資源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枝旺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無法取得水權,目│││白│前仍於現場引水養殖鱒魚之││││事實。│├──┼───────────┼────────────┤│2│證人即北區水資源局副工│①證明北區水資源局每年會│││程司職員 陳鶴修 於偵查中│前往現場進行違規複查1│││之證述│次,而本案於108年11月││││21日係第7次前往複查之││││事實。││││②證明現場仍有設置攔河堰││││、渠道,而進行引水之事││││實。│├──┼───────────┼────────────┤│3│北區水資源局108年12月│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5日水北京自第00000000││││050號函,及所附之執行││││違法取水案件查勘紀錄、││││照片││├──┼───────────┼────────────┤│4│桃園地院108年度易字第│證明被告前以相同手法引水│││1093號判決、被告之全國│,經桃園地院108年度易字│││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第10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9年4月8日確││││定,是被告於本案仍以相同││││手法,自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所為之竊盜犯行,並非同││││一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檢察官黃冠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陳心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