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48號

原告 歐白玉

被告 曾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7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279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晚間,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25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255巷口與龍昌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龍昌街改沿龍東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因當時雖天候陰、夜間無照明,然路面鋪裝柏油而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同路同向直行在左方由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至該處路口查看往來車輛等候通行時,經被告車輛擦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近端肱骨骨折、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右側血胸等傷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50元、醫療費用81,217元、旅行費用14,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共計175,567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醫療費用收據、修理費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件事故刑事簡易判決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為106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至108年8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4個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以62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肩近端肱骨骨折、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右側血胸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聯新國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58號卷第13、17頁),並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支付之醫療費用為81,217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可以准許。另原告主張其原定旅遊因本件事故無法如期出遊,受有14,000元之旅遊費用損失等語,雖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為據,然前揭收據僅可證明原告確有支出旅行費用14,000元之事實,不足認定旅遊原定日期、行程、地點為何,亦無法認定因本件事故受有取消之損失,故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四、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被告行為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共計131,279元(計算式:62元+81,217元+50,000元=131,279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鄭涵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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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50×0.536=1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350-188=162

第2年折舊值162×0.536=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62-87=75

第3年折舊值75×0.536×(4/12)=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75-1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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