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訴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易字第10號原告 唐淑芬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李○珩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民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補正被告李○珩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於此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故如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4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李○珩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是原告對被告李○珩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未補正李○珩之法定代理人(其養父母為為李○華、蔡○英),自有未合,茲限原告於7日內,補正被告李○珩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就被告李○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林紀元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劉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