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172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朝福 相對人 陳為成 債務人 陳金 賸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6年6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 陳金賸 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21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6月1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陳金賸於106年6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1,012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陳金賸自107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951萬5,01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及帳務明細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