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182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朝福 相對人 王嘉靖 債務人洪 陳秋子
洪武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 洪陳秋子 於民國94年11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債務人洪武義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墊款、透支、票據、保證、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06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1月3日起至144年11月2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11月3日登記在案。 嗣洪 陳秋子於104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
三、洪武義邀同洪陳秋子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1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729萬元及156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洪武義自108年1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103萬4,47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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