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934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告 吳定軒
訴訟代理人 石修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醫院附屬停車場出口,因於彎道超車時未注意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王伊芳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1,375元(工資13,050元、烤漆26,730元、零件61,595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維修費用101,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保車係於被告超車後又啟動才會發生擦撞認為原告保戶亦有過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照、汽車受損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雖稱原告亦與有過失,然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所辯即難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責,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101,375元(工資13,050元、烤漆26,730元、零件61,595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參。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1年11月10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零件費用61,595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6,160(計算式:61,5951/10=6,160,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13,050元、烤漆26,73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45,940元(計算式:13,050+26,730+6,160=45,94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