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五七三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關係,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則為丙○○、乙○○之女。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嘉義市○區○路里○鄰○○街○○○號住處前道路,因與乙○○發生爭執,竟以手推搡乙○○致其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乙○○遂拿起路旁之掃把,丙○○見狀即與乙○○搶奪掃把,而丁○○因趨前迴護其母,遭丙○○所搶下之掃把柄撞及,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傷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丁○○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以手推倒告訴人乙○○並與乙○○搶奪掃把時不慎傷及丁○○,致其等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乙○○先抓伊耳朵並拿掃把要打伊,伊只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丁○○指訴綦詳(詳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偵卷第十三頁、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復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者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有無看到他們如何打?)我看到的是乙○○拿掃把,後來丙○○搶下來,後來又有一個小女生跑過來搶,被掃把打到。被告不是故意要打那女孩,只是掃把拖起來時不小心打到的。」等語相符,此外,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於警卷可資佐證。
(二)按正當防衛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若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此觀最高法院十九上字第一一七四號、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意旨自明。被告先於警訊及偵查中辯稱:乙○○抓傷伊,伊才順勢把她推倒云云,復於本院調查中辯稱:「(問:你當時推告訴人 黃麗香 何處?)當時我們二人一直搶掃把,我就用右手推他二次,第一次他過來,我叫他不要罵,他就抓我耳朵,我推他,他就後退二、三步,我把掃把搶過來丟在地上,後來我女兒過來,我推我女兒,我沒有注意我女兒有無跌倒在地上,第二次我推他,他有跌倒,掃把好像是乙○○從機車行拿的。」(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前後以手推搡乙○○二次,縱其第一次因乙○○抓傷伊故予反擊,然其第二次推倒乙○○時,乙○○手中掃把既已為被告所奪,亦未對被告有何現時不法之侵害,足見告訴人乙○○所受右揭傷害顯非由被告基於防衛意思所造成。準此,被告第二次以手推倒告訴人時,既已無現在不法之侵害,且被告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其並非正當防衛行為,堪以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係屬事後推諉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之傷害行為,亦非屬正當防衛行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所犯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持掃把毆打並推倒丁○○,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然被告係於與乙○○搶奪掃把之際,不慎撞及丁○○,業如前述,並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過失傷害罪(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係以手推告訴人乙○○致其倒地受傷,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掃把毆打乙○○一節,尚有未洽,附此說明。原審以被告連續傷害告訴人等事證明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被告毆打並推倒告訴人丁○○係構成普通傷害罪,而與被告傷害乙○○部分論以連續犯,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告訴人等之關係,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傷害程度非鉅,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