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八號
原告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有以訴外人 吳清 發為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經由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業務員即被告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新登峰終身壽險附加防癌終身健康保附約個人型及住院健康保附約甲、乙型(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投保後得知 吳清發 於投保前有肝功能不良之情,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請被告將吳清發肝功能不良之補告知申請書交予中國人壽公司,惟被告竟以中國人壽公司曾理賠,不需再告知為由,而未將該申請書送至中國人壽公司。而吳清發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因肝癌病逝,中國人壽公司以吳清發投保時,未於要保書中被保險人健康聲明及告知之書面詢問事項據實告知上開肝功能不良之事實,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解除契約而拒絕理賠,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八千一百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投保時,曾問過原告吳清發之身體狀況,原告表示沒有問題,故不知吳清發有肝功能不良,至九十一年端午節時始知悉。而中國人壽公司之保單有十天的完整審閱權,若保單與原告所告知的內容不同時,原告可在收到保單十天內修正或寄回重新核保或將契約撤銷,但本件原告在申請過二次理賠後,經過一年多在第三次申請理賠未果始提補告知,顯然不合情理。又原告既然知道要補告知,就是要完成體檢才算,亦即應在資料及程序始具備補告知的必要條件。原告未曾交付被當補告知申請書,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且中國人壽公司亦與原告達成和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訴外人吳清發為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經由被告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吳清發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因肝癌病逝,中國人壽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原告未據實告知被保險人吳清發肝功能不良為由,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而拒絕給付保險金。
四、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是否於知悉被保險人吳清發肝功能不良時,有請被告將補告知吳清發肝功能不良之通知書轉交中國人壽公司?
(二)如原告確有將補告知吳清發肝功能不良之通知書交被告轉交中國人壽公司,原告是否仍受有損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此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及其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按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此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自應對其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於知悉被保險人吳清發肝功能不良時,有請被告將補告知吳清發肝功能不良之通知書轉交中國人壽公司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乙○○固於審理中證稱:原告曾告知有打中國人壽公司免付費的電話,該公司有將補通知的單子寄給原告,原告是在證人家中打開該信件。後來吳清發出院時,原告在住處有交付補告知通知單、申請理賠單予被告,證人當時在場。後來被告拿理賠的單據來給原告,並將補告知通知單還給原告,並表示因為理賠已經下來了,那張補告知單就不用了等語(詳本審卷第五五頁)。惟證人乙○○係原告之大姑,且事隔約二年方為證言,其記憶事實明確,證詞是否真實,應再輔以其他佐證資料,方可認定。而原告主張有以(00)0000000、(○五)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號電話,撥打中國人壽公司免付費服務電話,向中國人壽公司給予補通知書,該公司有寄補告知通知書予原告,惟該通知書已丟掉,乃請求調閱電話通聯紀錄以證明確曾向中國人壽公司申請過等語。惟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五)0000000號電話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之通話紀錄,因磁帶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之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南行帳字第九二C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詳本審卷第六八頁),尚難為原告主張之有利認定。另被告主張中國人壽公司有保戶服務照會單制度,即如客戶有填寫照會單或撥打免付費服務電話,則均會有照會單,公司即會將照會單交予該客戶之業務員,而被告並未收到原告之保戶服務照會單,原告陳稱有撥打免付費服務電話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請求給予補告知通知單等語,為不實在等語。經查中國人壽公司之保戶服務照會單制度係自八十五年開辦,於保戶來電內容須派業務員服務時,即會發出「保戶服務中心會辦單」通知業務員協助處理,惟中國人壽公司免付費服務電話早期客戶來電並無紀錄可查,且「保戶服務中心會辦單」僅留存一年即銷毀,而無法查證原告是否曾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撥打免付費服務電話,亦有中國人壽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九三中壽保字第三二一號函附卷足考(詳本審卷第八四頁)。綜上,尚難認為原告確有請被告轉告中國人壽公司吳清發肝功能不良之證明。
(三)再縱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原告有請被告轉告中國人壽公司吳清發肝功能不良,惟原告尚須證明中國人壽公司於知悉吳清發肝功能不良時,仍願意承保,且不會解除契約,方足證明原告受有損害。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吳清發為被保險人投保,有要保書在卷足稽(詳本審卷第三○至三二頁),而訴外人中國人壽公司提出之全生醫院全民健康保險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單(詳本審卷第三三頁)所示,以訴外人吳清發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在全生醫院接受健康檢查,檢查結果及建議中載明:「肝功能不良,高血壓」,則於訂立保險契約時,原告應已知悉肝功能不良之事實,惟要保書之「健康聲明及告知欄」中並未據實說明為由,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詳本審卷第十三、十四頁)。況中國人壽公司表示:「被保險人吳清發投保前即有『肝功能不良』之情形,倘被保險人【投保時】據實告知,則本公司可能之處理方式為(1)主契約加費百分之十三,醫療附約加費百分之百後承保,防癌附約及重大疾病豁免保費附約不予承保。或(2)延期承保。」(詳本審卷第一一四頁),亦表示須『投保時』據實說明。綜上,足證不論原告是否有請被告轉告中國人壽公司吳清發肝功能不良,中國人壽公司均會以原告未於訂約時據實說明被保險人吳清發肝功能不良為由,解除契約。是即如被告未依原告之請求,轉告中國人壽公司吳清發肝功能不良之情,亦難認定原告因此即受有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有請被告將補告知吳清發肝功能不良之通知書轉交中國人壽公司,復未能證明中國人壽公司於知悉吳清發肝功能不良時,仍願意承保,且不會解除契約,原告會因此受有損害,而未符前述之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二萬八千一百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育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B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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