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937號
原告 陳君峰
被告 吳建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向訴外人 楊奇展 購買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原告於同日23時10分許,旋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被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經原告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持有使用。是原告自110年4月15日23時10分許即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被告實際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稅捐、罰款、通行費不應由原告負擔。詎楊奇展竟將上開稅費移轉予原告負擔,已影響原告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自110年4月15日23時10分起,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表示:系爭車輛係原告於110年4月15日出賣予伊。伊並不爭執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一事。系爭車輛嗣後經伊出賣予訴外人 張俊豪 ,相關費用應由後手負擔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110年4月15日向楊奇展購買系爭車輛,嗣於同日23時10分,以8萬元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被告,並交付被告占有使用等情,有系爭車輛讓渡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若被告對原告否認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即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利益係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確認利益之有無,乃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之,縱未經當事人抗辯,如法院依其調查結果認原告起訴無確認利益,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仍應依前揭規定判決駁回之。末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動產所有權人以讓與所有權之意思將動產交付予受讓人,即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又汽車雖設有車籍登記制度,但僅為國家基於車輛管理便利所設之行政管制措施,與汽車所有權何屬無涉,汽車既屬動產,於其所有權人以讓與所有權之意思將汽車交付受讓人時,該車之所有權即已生讓與效力,縱於汽車所有權移轉後未辦理車籍變更登記,仍不影響所有權讓與之效力。
㈡經查,兩造未曾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有系爭車輛車籍異動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惟原告係於110年4月15日17時30分向楊奇展購買系爭車輛,復於同日23時10分將系爭車輛出賣並交付予被告,有汽車讓渡合約書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3、15頁),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原告自楊奇展受讓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確已基於讓與所有權之意思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故於110年4月15日23時10分已生讓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告之效力,原告自斯時起即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則原告自斯時起既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66頁),原告就系爭車輛之私法上地位即難認有不明確之處,自難謂有向被告訴請確認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確認利益。又原告主張楊奇展將系爭車輛所生稅捐、罰鍰、通行費均移轉至原告名下,就罰鍰部分,雖據其提出交通違規裁決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96頁),然就稅捐、通行費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縱使楊奇展確將系爭車輛相關稅費移轉予原告負擔,以致影響原告權益,然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認定與原告有所爭執者,亦應為楊奇展及前開稅費核定之主管機關,並非被告。從而,縱使本院判決認定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並經確定,該判決效力亦僅及於兩造,不及於楊奇展或主管機關,渠等仍非不得另行爭執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上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或危險,實亦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依首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確認訴訟顯乏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確認原告自110年4月15日23時10分起,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因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