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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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博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3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擅自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14日13時許,在高雄火車站對面之統一超商前,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起訴書漏載存摺影本,應予補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大哥 」之男子所指派前來之不詳姓名之男子,事後庚○○又於電話中,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自稱「林大哥」之男子,而容任該自稱「林大哥」之男子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該自稱「林大哥」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自稱『林大哥』之人或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該自稱『林大哥』之人或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均係已滿18歲之人)取得庚○○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實行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售高雄義大世界門票之公
告,適己○○於102年3月15日12時許上網瀏覽該網頁,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45分許,下標購買高雄義大世界門票4張,並於同日15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順街之統一超商內,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7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己○○發現該賣家帳號遭停權,始知受騙。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偽之商品資訊之公告,適甲○
○上網瀏覽該網頁,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102年3月15日16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自宅,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匯款2,05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甲○○遲未收到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
㈢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售三星S3手機1支10,000
元之公告,適 蔡清玟 於102年3月15日14時許上網瀏覽該網頁,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6時0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蔡清玟 欲再與賣方聯絡,惟因對方手機門號已暫停使用,始知受騙。
㈣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售奶粉S26資兒樂3號(
每罐720元)、4號(每罐400元)之公告,適壬○○於10
2年3月15日15時33時許上網瀏覽該網頁,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6時13分許,在基隆市○○路郵局,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74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壬○○接獲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通知該賣家帳號已遭停權,始知受騙。
㈤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售雪印奶粉之公告,適丁
○○於102年3月15日15時30分許上網瀏覽該網頁,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7時01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郵局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4,44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丁○○遲未收到購買之奶粉,始知受騙。
㈥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3月15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辛○○,佯稱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人員,向辛○○訛稱其先前在網路上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誤設辛○○下了12筆帳單,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使辛○○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7,98
9元至系爭帳戶(辛○○匯款後不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第一銀行即因警察受理報案通報而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戶凍結其內現款,致詐欺集團成員無從提領該筆款項。第一銀行事後於102年3月21日將上開7,989元匯還辛○○)。嗣辛○○打電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詢是否解除設定,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告知其帳戶內之存款短少7,989元,辛○○始知受騙。
嗣因己○○等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壬○○、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0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系爭帳戶為其親自申辦,且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交付予受「林大哥」之指示前來之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事後又於電話中,將前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自稱「林大哥」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上網至求職網站刊登履歷,後來有一位自稱「林大哥」之人打電話給伊,問伊有無興趣應徵司機,「林大哥」要求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說公司要匯錢到伊帳戶,要看錢存入帳戶後會不會被其他銀行扣款,以測試伊的信用狀況,伊因急著想找工作,才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隔天伊接獲銀行傳送簡訊告訴伊之帳戶有多次提款之情形,伊查覺有異就報警,但已經來不及了。伊沒有幫助詐欺集團的意思,伊是因應徵工作受騙才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云云。
二、惟查:㈠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告並於前揭時、地交付
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大哥」所指派前來之不詳男子,事後並於電話中告知「林大哥」之提款卡密碼乙節,業經被告自警詢迄今均自承無訛,並有卷附之系爭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39頁;102年偵字第2439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0-2
7頁)。又告訴人己○○、壬○○、辛○○及被害人甲○○、蔡清玟、丁○○等6人分別於事實欄㈠至㈥所示時間,遭人以事實欄㈠至㈥所示之理由詐騙,並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事實欄㈠至㈥所示時間,匯款如事實欄㈠至㈥所示金額至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系爭帳戶內,除告訴人辛○○所匯款項因警方通報第一銀行致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戶凍結,詐欺集團未能提領外,告訴人己○○、壬○○及被害人甲○○、蔡清玟、丁○○所匯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分據證人即告訴人己○○、壬○○、辛○○、證人即被害人甲○○、蔡清玟、丁○○於警詢時分別指陳在案(見警卷第11-13頁、第14-15頁、第16-17頁、第18-19頁、第20-22頁、第23-25頁),並有⑴告訴人己○○部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9、73、79、89、88頁);⑵被害人甲○○部分之臺北漢中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2-33、69、
74、80、81頁);⑶被害人蔡清玟部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1、75、
82、83頁);⑷告訴人壬○○部分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0、
70、76、85、84頁);⑸被害人丁○○部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1、78、86、87頁);⑹告訴人辛○○部分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4、72、77頁)等資料附表可稽。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確實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故意。然以:
⒈按之社會常態,應徵工作者於應徵工作時,除臨時性工作外
,若係正式工作,應徵者應備相關履歷,至徵人之公司或行號面試,雙方見面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待確定僱用後,再交付個人未來領取薪資之帳戶號碼,作為薪資匯款之用,公司並不會要求應徵者交出提領帳戶款項用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自承高職畢業,已經畢業4年,曾在一家位於岡山的公司工作(見審易卷第28頁),衡情本案發生時被告係年逾20歲之成年人,並非初出社會全無工作經驗之新鮮人,其對於此一般徵人常規應知之甚詳。惟被告供稱:伊係經由網路應徵工作,有一自稱「林大哥」打電話給伊,伊並不知自稱「林大哥」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見偵查卷第15頁),「林大哥」自稱是某八大行業經紀公司,而前來高雄火車站對面統一超商前向其收取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者係一位不知名之男子人(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我不知道對方公司之名稱、地址,只知道上班地點在高雄市區(見本院卷第62頁),而被告亦自承未曾見過自稱「林大哥」之人,可知被告就有關應徵之公司名稱、地址、工作地點、時間、詳細工作內容一無所悉,僅知對方係從事八大行業經紀公司,且應徵除電話連絡外,與自稱「林大哥」之人指派前來之男子見面處係在通街大衢,亦不知自稱「林大哥」之人派來之人姓名,僅憑與「林大哥」電話聯絡,即率而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帳戶資料,復未要求對方出具收取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之證明,綜觀其情,均與一般員工謀職及公司徵才情形不符。則被告是否為應徵工作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已堪質疑。
⒉被告雖辯稱:對方要知道我的信用好不好,看匯錢進去我的
帳戶,會不會被銀行扣款,以測試我的信用度(見本院卷第
57、58頁),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查證,已難遽信。再者,依一般社會經驗,求職單位通常僅要求求職者交付履歷表及提供相關工作經驗證明等文件,縱因匯入薪資而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者,亦僅需取得金融帳戶帳號即可,殊無將帳戶之提款卡一併交付及告知提款卡密碼之必要,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等情,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有悖。又縱有測試帳戶之必要,亦僅需求職者陪同收取帳戶之人就近至任何一家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操作,或要求求職者提供存摺內頁影本,即可得知該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或有無被其他銀行扣款,求職者實無需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況被告自承有交付系爭存摺影本予該不詳姓名男子(見警卷第2頁),則自稱「林先生」之人即可自存摺影本所顯示之資料得悉系爭帳戶有無遭銀行扣款,根本無再要求被告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理?且所謂徵信,乃重在個人信用資料之調查,並非單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得以代表、確認,亦無從據此得知該帳戶是否會被銀行扣款之資訊,遑論被告自承係應徵載送酒類之工作(見本院卷第58頁),而非管帳之會計或收款人員,亦即非經手公司錢財之人,對於其是否有欠銀行款項顯然與其所應徵之工作並無關聯,何須徵信?是依被告所言,多所違背常情之處,足見其稱係因對方要測試信用之用途始交付提款卡、密碼一節,誠難信服。
⒊又觀諸被告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系爭帳戶於102年3
月5日前尚有餘額12,033元,於102年3月5日提領12,000元後僅餘33元,此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按(見偵查卷第25頁),由被告將帳戶提領至餘額為自動櫃員機得提領之最低金額以下,即於數日後之102年3月14日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等情,加以被告自承:帳戶裡面沒有錢,防備心就沒有那麼強,我是相信對方,但半信半疑的,我懷疑的是怕他拿我的帳戶去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可見其主觀上亦有懷疑對方可能將系爭帳戶供做不法使用,惟恐萬一,始提供幾乎沒有存款餘額之帳戶給「林大哥」以防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無訛,亦可徵被告某程度應可預見對方係從事非法活動,否則不致有上述防範舉措。
⒋被告於102年3月19日警詢時所供述:隔日(15日)銀行傳
簡訊給我說我的卡《提款卡》被使用多次,我覺得奇怪就打電話給第一銀行要求將我的金融卡掛失,掛失後該名我向其應徵工作之男子就打電話給我問我是不是將帳戶掛失,並告知我公司有存一筆約9,000元在該帳戶內,並要求我將其領出交給他,我當下覺得可能詐騙就不理他了。我察覺可能遭騙後,因為已經很晚就沒報案,事後因為很忙就忘了。對方的電話我已經刪除目前無法提供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102年3月24日警詢時稱:102年3月15日16時許,第一銀行簡訊通知我說我帳戶使用多次提醒我注意,我急忙向銀行申請掛失(見警卷第4頁),足見被告接獲第一銀行傳送之簡訊後,已知事態嚴重,然被告卻未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及保留對方的聯絡電話,實足啟人疑竇?又被告雖稱其有向第一銀行辦理掛失,然經向第一銀行查詢結果,被告並未辦理掛失乙節,有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02年11月27日一岡山字第00129號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1頁),被告竟謊稱其有辦理掛失,其心態顯然可議。依上所述,被告既已察覺對方可能要騙他的帳戶資料,竟未向銀行辦理掛失,亦未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復未保存對方之聯絡電話號碼,以防將來提款卡遭冒用時作為自保之用,反而立即刪除對方之聯絡電話號碼,又未積極要「林大哥」返還提款卡,任由「林大哥」使用其帳戶,被告種種反常之舉動,實令人費解?又被告於102年3月19日警詢時稱對方的電話已刪除,惟其於102年3月24日警詢時又稱對方的電話是0000000000(見警卷第4頁反面),前後所述反覆,則其於102年3月24日警詢所提供之0000000000是否確實係對方的電話,亦值存疑,殊難採信。
⒌按自詐騙集團之立場審酌,該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
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遭騙、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詐騙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該集團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該集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以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該集團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既利用系爭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告訴人己○○等人因受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被告已先行將系爭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由此足徵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絕非詐欺集團以違反被告本人之意願所取得,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同意該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自屬無疑。
⒍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金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著篇幅報導,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對於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將密碼告知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不能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交付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脫免之
詞,殊無可信。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將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林大哥」之人使用,雖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將金錢轉帳至系爭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詐騙6位被害人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
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一罪論處。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所有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對於正犯即收受者犯詐欺罪資以助力,乃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詐欺取財既遂之刑減輕之。至告訴人辛○○轉帳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因告訴人辛○○及時報警處理,得以及時凍結系爭帳戶資金而未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出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查卷第43頁)、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局103年3月5日一岡山字第00016號函所檢附之金融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本院卷第36、39頁)在卷足佐,告訴人辛○○款項匯入後至該筆款項遭匯入行凍結前,雖時間不長,但詐騙集團成員實際上仍處於可得提領該等款項之狀態,對該匯入之款項自已具有管領能力,是當認其等詐欺犯行業已既遂,被告所犯自係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無誤,附此敘明。再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素行非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⑵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非法使用之犯罪手段,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且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詐欺所得之財物;⑶分別造成告訴人己○○、壬○○、辛○○及被害人甲○○、蔡清玟、丁○○等6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損害;⑷復衡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64頁);⑸兼衡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等人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黃右萱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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