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09號聲請人頌美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祖亮 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相對人廣見堂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美春 相對人聯虹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政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參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廣見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見堂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52,000元本息、相對人聯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公司)應給付638,000元本息,經本院98年度建字第23號判決相對人廣見堂公司應給付2,175,238元本息、相對人聯虹公司應給付638,000元本息,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廣見堂公司負擔十分之七、由相對人聯虹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118號判決相對人廣見堂公司應給付1,669,942元本息、相對人聯虹公司應給付511,676元本息,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廣見堂公司負擔五分之三、相對人聯虹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號民事判決確定,相對人廣見堂公司應給付1,011,526元本息、相對人聯虹公司應給付347,072元本息,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廣見堂公司負擔二分之一、相對人聯虹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先確定部分: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之金額合計3,1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581元,已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敗訴未上訴第二審而確定之裁判費為3,258【計算式:325811/10=32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聲請人負擔。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先確定部分:相對人於第二審上訴不服之金額合計2,813,238元,已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合計43,377元,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敗訴部分未上訴第三審而確定之裁判費為14,540元【計算式:32581─3258=29323,(29323+43377)1/5=14540】,應由聲請人負擔。
㈢、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相對人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58,160元【計算式:29323+43377─14540=58160】;相對人於第三審上訴不服之金額合計2,181,618元,已預納之第三審裁判費合計34,021元,加計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號程序預納證人旅費530元,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號程序審理尚未確定之訴訟費用為92,711元【計算式:58160+34021+530=92711】,聲請人應負擔27,813元【計算式:927113/10=27813】,聲請人合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5,611元【計算式:3258+14540+27813=45611】,已支出裁判費32,581元,尚應賠償相對人13,030元【計算式:45611─32581=1303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7號卷宗,核無該院確定律師酬金之裁定可稽,依上開說明,應暫予剔除該部分費用,待當事人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後,自得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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