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瑞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洪幼珍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乙○○前因犯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審簡字第2810號、98年度審簡字第12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復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2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在案,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7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患有憂鬱症代號0000-000000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竟分別基於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00年7月17日約14時許,尾隨A女進入高雄市○○區○○
路、金鼎路口市場(下稱上開市○○○○設○○路000號「小北百貨」旁之公共女廁(下稱上開市場女廁),強將A女推入廁所內後將門反鎖,強行親吻其嘴巴,並以手強行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其胸部及下體,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其實施猥褻既遂。
㈡於100年7月24日約14時許,再次尾隨A女進入上開市場女廁
,強行將廁所門打開後進入女廁內,強行親吻A女嘴巴,並以手強行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其胸部及下體,復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其實施性交既遂。㈢於100年7月26日約13、14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好樂迪KTV」(下稱上開KTV)2樓吧檯區,將A女強行拉進該處女用廁所內(下稱上開KTV女廁),先強吻A女嘴巴後,強行將A女內外褲脫下,再將自己褲子拉鍊拉開(起訴書誤載為將自己褲子脫下)坐在馬桶上,將A女抱住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其實施性交既遂。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審判外陳述,須與其在審判中所供者不符,而其先前之審判外陳述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例外得認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㈠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A女)陳報檢
察官信函1封(偵卷第90-91頁)及丁○○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證述(偵卷第86-88頁)之證據能力,因上述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不符,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俱無證據能力。
㈡A女於警詢中所證,雖經被告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表示異
議(院二卷第56頁),然衡諸該警詢筆錄距離本件案發時間甚近,A女對於事發經過之記憶應最為清晰可靠,且與其審理中所為證述並未完全相符(請詳後述),自足認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A女警訊中所為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除上述情形外,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上揭條文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其中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院二卷第34-41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其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0年7月間2度前往A女男友丁○○位於上開市場經營之便當店幫忙(審院二卷第38頁),及於100年7月間曾與A女、丁○○及其他友人前往上開KTV唱歌聚會,並與A女一起進入上開KTV女廁內而與其接吻及撫摸其胸部之事實(院二卷第54、5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未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警詢雖承認有於100年7月17日在廁所內親吻A女及撫摸其胸部,此係因被告有長期吸食毒品習慣,故記憶力不好所致,亦可能出於警察誤解,應依被告之後陳述為準,故事實㈠及㈡部分被告均否認之。事實㈢部分,A女與被告2人係合意發生親吻及撫摸行為,且上開市場女廁及KTV女廁俱屬公共場所,若被告於上開廁所對A女為強制性交或猥褻,都會被別人聽到,而打掃上開市場女廁之人亦陳述沒有聽到任何聲音,又上開KTV當時2樓有其他客人唱歌,也有服務生在場,若A女遭被告強拉去廁所性侵,應該會有人聽到A女的喊救聲音,又若A女之前曾遭被告性侵,則事實㈢當天應不會與被告一起在上開KTV聚會,又若A女遭被告性侵屬實,應該會有擦挫傷,然被害人A女處女膜只有陳舊傷口,此與常情不符,再A女於96年間起即因精神疾病就醫,且有幻聽、幻覺情形,復經常自殘,可能在無事實狀況下想像遭受被告性侵,本件除被害人A女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請諭知無罪判決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又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告訴人之指訴,如有其他間接證據可為補強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該等補強證據,是否足供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應於判決理由內詳加審認、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本院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
下稱慈惠醫院)就下列事項進行鑑定:㈠A女於本件案發日期後是否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疾患之症狀?㈡又可否判斷造成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疾患之原因為何?㈢又此一情狀是否因A女本身患有重度憂鬱症而有所關聯(或差異)?經該院鑑定結果(下稱上開鑑定報告)略以:
⑴在精神科就醫史方面,A女於96年3月開始至高醫精神科就診
,當時出現情緒低落、疲倦、失眠、無助無望感及對所有事物皆失去興趣等症狀,被診斷為未明示之憂鬱症,並曾因憂鬱症狀而於97年8月及97年10月於高醫精神科住院治療2次;98年9月14日轉至高雄榮總精神科並住院後,改診斷為重度憂鬱症。之後頻繁在高雄榮總精神科病房住院,大多因出現情緒低落、失眠、無助無望感等憂鬱症狀甚至吞藥自殺行為而住院治療,迄今在高雄榮總已住院10次,最後一次住院時間為102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20日,自訴因接近性侵案出庭時間(按A女於102年6月27日審理程序出庭作證),覺精神壓力大,而有明顯焦慮、情緒低落、想死及出現吞藥舉動而住院。…整體而言,在精神醫學上A女診斷為⑴重度憂鬱症⑵邊緣性人格疾患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⑵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基本特質是在暴露於某種極度創傷性的
壓力源(如威脅到自己身體的完整性)之後發展出特徵性症狀,此人對事件的反應必須包含強烈的害怕、無助感或恐怖感受,特徵性症狀包括持續再度體驗此創傷事件、持續逃避與此創傷有關的刺激、持續有警醒度增加的症狀、症狀超過一個月、並且造成臨床上重大痛苦,或損害社會、職業或其他重要領域的功能。根據A女本人及同居男友(即丁○○)所訴,A女有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⑴在持續再度體驗此創傷事件方面,A女暴露於創傷事件的相關情境時,感覺強烈心理痛苦及顯著生理反應,如接到法院單子,感覺就要失控發瘋、不知所措;102年6月27日開庭後,則出現明顯的恐慌感、焦慮煩悶、頭暈、冒汗、心悸、感覺心臟快跳出來且快要死掉、頻冒汗和發抖、幾乎非預期的每天發作,維持快一個月。⑵在持續逃避與此創傷有關的刺激方面,A女努力逃避會引發創傷回憶的地方或人們,如為逃避出庭而住院,案發後如需去廁所(案發地點)需有人陪伴、若無人陪伴則憋尿,期間長達三個月,甚至因此出現血尿;疏離的感受或與他人疏遠及感受情緒的能力顯著減少(尤其是親密關係及性),如自訴逃避與同居男友行房,其同居男友亦表示案發後A女睡覺時皆穿著褲子睡覺及幾乎沒有性行為。⑶在持續有警醒度增加的症狀方面,案發後A女突然變得很兇、頻怒罵和叨唸、易怒、話多,無法忍受吵雜且會抓狂、亂罵人、無法入睡、多噩夢且出現過度的警嚇反應,夢中喊著「不要、不要碰我!你走開、走開!」等語,其同居男友亦表示A女案發後晚上睡覺時常一直唸,尖叫但沒有醒。⑷在症狀持續超過一個月方面,A女案發迄今已約2年(按A女係於102年10月18日接受精神鑑定),A女仍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症狀。⑸造成臨床上重大痛苦,或損害社會、職業或其他重要領域的功能方面,從鑑定會談過程中,談及此案件時,A女仍出現痛苦難過、哭泣、頻擦淚、焦躁不安及略顯激動憤怒之情形。
⑶若根據A女及其同居男友所訴,A女是因遭受性侵案件之後才
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故A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原因是此性侵案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在診斷上最大的困難是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主要症狀多是病人主觀的痛苦感受,故此診斷的確立主要是根據病人本身及週遭親密關係人的描述,若此案件牽涉到法律問題,容易使病人本身及週遭親密關係人的描述的可信度遭受質疑。但根據本次鑑定會談觀察及一些客觀證據若為真(如憋尿三個月而出現血尿、案發後幾乎無性行為、晚上皆穿褲子睡覺),A女在性侵案件發生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應無疑義。
⑷根據精神科教科書(Synopsisofpsychiatry)顯示,曾有
兒時創傷、患有人格疾患(包括邊緣性人格)、家庭支持系統不佳、女性、有憂鬱症病史等上述情形的人較易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病患中有約3分之2的人會同時患有其它精神疾病;而原本就患有精神疾病的患者跟沒有精神疾病的人比較起來在遭遇重大創傷事件後(如強暴)亦較容易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A女原本就患有重度憂鬱症及邊緣性人格疾患,故在遭受重大創傷事件後,就會有比較高的機會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⑸A女雖尚具自我保護的概念,但可能因受邊緣性人格特質影
響,人我界限較不清楚、人際拒絕困難、逃離危險策略與因應技巧薄弱、缺乏性方面與女性安全等自我保護的觀念,且受限於女性體力的弱勢,面對權威與男性之性騷擾、猥褻與性侵害,出現害怕不安、焦慮擔憂和抗拒困難之情形等語。⒉本院參酌A女雖有憂鬱症病史,但於本件案發前未經診斷有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A女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 可佐 (院二卷第31-49、242-308頁),再審酌A女於本件案發後分別出現神情恍惚、表情呆滯、久待廁所、多次吞藥或上吊自殘,及長時間未為性行為等情,復據證人丁○○證述在卷(院二卷第218-226頁),並衡以事發後,A女精神狀況明顯變差,情緒不穩、煩躁、焦慮、失眠,且有想不開的念頭與自殺意念和自我傷害之行為,而於同年9月住進高雄榮總精神科急性病房治療乙節,有高雄榮總102年5月10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院二卷第150頁),由是堪信A女係於本件事發之後始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無訛,因此足證上開鑑定報告所認:「A女是因遭受性侵案件之後才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故A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原因是此性侵案件。」等語之鑑定結果(下稱上開鑑定結果)堪予採信,綜上本院認上開鑑定報告應足為本件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事實㈠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外,復據被告於100年8月9
日警詢初供時陳稱:當時我有進入廁所內,我有親吻A女的嘴巴,也有用手進入衣服內摸A女胸部,但沒有摸他的下體,而A女也有親我,我沒有用強迫手段云云(偵卷第3頁反面),被告嗣後於偵審中雖辯稱:伊警詢中所稱有親吻A女及摸其胸部是發生在上開KTV時,並非在上開市場女廁;又稱:伊在警局作筆錄時尚在施用毒品,偵訊時已經停止施用毒品,記憶力有恢復一些,所言較準確,故應以檢察官偵訊時陳述為準云云(偵卷第75頁)。然審酌上開警詢時100年8月9日距本次事發100年7月17日時間不逾1月,衡諸常情,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之記憶應尚屬清晰,所稱因施用毒品致記憶力不佳云云,已屬可疑,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誠難採信。再者依該警詢筆錄所載,當天負責調查員警係依事實㈠、㈡、㈢之發生順序逐一詢問被告,故客觀上被告應無錯認問題以致於回答錯誤之可能,且對於事實㈢部分,被告警詢當時係答稱:我有跟A女在2樓裝飲料處講話,但沒有尾隨A女進入廁所內性侵A女,此完全係其胡亂講的云云(偵卷第4頁),益證被告當時顯無將事實㈠及事實㈢發生場景錯置混淆之情形(事實㈢之場景在KTV始有「2樓裝飲料處」;事實㈠㈡之市場則無此場景)。準此,被告前揭所辯即不可採,反之,被告前揭警詢所供,揆諸前揭說明,即非不得採為認定事實㈠之依據,並為A女此部分指訴之補強證據。由是當可認定A女此部分之指述,即非無由,再參以A女嗣後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乙節,已如前述,則A女此部分指述已獲補強而堪採信,此外,上開市場為早市營業時間自上午6時起至12時止,於下午2時許市場內部已無攤販經營,靠近金鼎路上則僅有3、4間攤位(包括丁○○之攤位)尚在營業,且丁○○所營攤位距位於小北百貨走道旁之上開市場女廁尚有步行約1分鐘左右路程,容有相當距離,又上開市場女廁對面係小北百貨堆放水桶、置物箱等物所在,人員進出並非頻繁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現場平面圖2張及現場照片40張在卷可憑(院二卷第74-76、80-81、85-106頁),又上開市場廁所一般都是市場內攤商所使用,少有外來民眾使用,且清潔人員平日約下午3、4時開始清掃上開市場廁所乙節,復據證人即清潔人員 吳雄飛 證述綦詳(院二卷第75頁正、反面),故被告非無可趁之機而為此部分犯行,因此難以上開市場女廁係屬公共場所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有事實㈠所示犯行洵堪認定。
⑵至於證人A女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事實㈠部分被告除為
上述犯行外並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舉云云(偵卷第33頁;院二卷第227頁反面),並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當時有脫下自己褲子,要求伊幫其口交,並有嚐試將其生殖器插入伊陰道云云(偵卷第33頁),惟本院審酌上開證述內容為A女警詢初供時所無,是其此部分證述即有前後不一而容有瑕疵之情,本院實難以此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事實㈡部分:此部分事實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偵卷第5-6
頁、第34頁;院二卷第228頁),且其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外,再參以A女嗣後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乙節,有上開鑑定報告附卷可佐,則A女此部分指述已獲補強而堪採信,準此,被告有事實㈡所示犯行亦堪認定。
⒊事實㈢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偵卷第6頁、第34-35頁;
院二卷第228-229頁),且其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外,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伊有於上開KTV女廁內與A女親吻、撫摸其胸部及下體等語(偵卷第54、94頁;院一卷第37頁、院二卷第53、54頁),是堪信,A女上開指訴即非無由。再參以A女於本件事發後精神狀況明顯變差、情緒不穩、煩躁、焦慮、失眠,且有想不開的念頭與自殺意念和自我傷害之行為,而於同年9月住進高雄榮總精神科急性病房治療,復經鑑定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係本件性侵案件所造成乙節,有高雄榮總102年5月10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上開鑑定報告附卷可參(院二卷第150、院三卷第6-11頁),是以A女此部分指述已獲補強而堪採信。準此,被告有事實㈢所示犯行亦堪認定。
⑵再者,上開KTV2樓共有16間包廂並設有吧檯區,2樓服務人
員在下午時段約有1、2位,活動範圍在吧檯區周圍,但若包廂內有客人呼叫時即進入包廂服務,廁所例行性打掃為1小時1次,由2樓服務人員負責打掃等情,業據證人即該店員工 吳純鳳 證述明確(院二卷第76頁正反面),由是可知吧檯區非必有服務人在場待命;又事發當時其他包廂內雖有客人唱歌,但吧檯區並無其他客人及服務人員在場乙情,復據A女證述在案(院二卷第231頁正反面),加以上開KTV女廁內有2間廁所,右側為坐式馬桶,左側為蹲式馬桶,此非惟與A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4頁),又廁所內有播音系統,於營業時間1、2、3樓廁所同步播放流行歌曲,又女廁大門為木質門,上有把手,但無鎖之裝置,大門在自然狀況下不會完全密封,但將大門緊閉時,在內以極大聲之音量呼叫,門外之人才聽得見呼叫聲,惟仍可聽見女廁內播放之歌曲聲,但離門4、5步距離則聽不見女廁內播放之歌曲聲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1份、上開KTV平面圖2份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參(院二卷第76-78、82-83、108-120頁),足證上開KTV女廁因隔音效果甚佳及其內播放流行歌曲音量甚大,致其內部所發聲音不易為外界查覺,從而,A女證述:當時伊有呼救,但沒有人聽到,因為廁所內有音樂等語(院二卷第229頁反面),應與事實相符。此外,A女自訴其身高約160公分,體重不到50公斤,體型清瘦(院二卷第229頁);反之被告身高約逾180公分,體重約逾100公斤,體型壯碩(偵卷第96頁),2人體型及力氣之強弱懸殊,加以A女可能因受邊緣性人格特質影響,人我界限較不清楚、人際拒絕困難、逃離危險策略與因應技巧薄弱、缺乏性方面與女性安全等自我保護的觀念,且受限於女性體力的弱勢,面對權威與男性之性騷擾、猥褻與性侵害,出現害怕不安、焦慮擔憂和抗拒困難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院三卷第6-11頁),由是推知A女於被告強拉進入上開KTV女廁過程中未能有效向其他包廂內客人或服務人員求救亦非不合情理。
⑶又辯護人辯稱:若A女之前曾遭被告性侵,則事實㈢當天應
不會與被告一起在上開KTV聚會云云。惟查,100年7月26日在上開KTV聚會唱歌係證人己○○出面邀約A女與丁○○及被告,A女及丁○○事前均不知被告會一同前往該KTV聚會乙節,業據A女及丁○○陳明在卷(偵卷第34頁;院二卷第220頁反面),又己○○事前並未告A女當天會有何人一同前往,且當天是A女與丁○○先到,證人己○○及被告始先後到場,復據證人己○○到庭證述綦詳(院二卷第182頁反面),準此,A女既事先不知被告亦會到場,衡情即無以此拒絕與會之可能,況A女當時尚未將遭被告性侵乙事(事實㈠及㈡)告知丁○○,故為避免事情洩露而故作若無其事狀,亦符合一般社會常情,從而證人己○○證稱:A女當時無神色異常,對被告亦無厭惡表情,亦未起身先行離去等情(院二卷第179頁反面、第182頁反面),核屬情理之常,尚不得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前所辯即無可採。
⑷至辯護人另辯稱:若A女遭被告性侵屬實,應該會有擦挫傷
,然被害人A女處女膜只有陳舊傷口,此與常情不符云云。然查,陳舊性裂傷係指處女膜而言,即已有性行為或生產過對處女膜造成之結果,一般而言,處女膜受傷後之急性水腫會在數小時內消失,局部點狀出血會在傷後數天內消失,至於粘膜下出血、局部血腫及受傷部位白色及黏液性發炎組織會於7至10日內消失,上述7至10日期間過後,被撕裂的邊緣將慢慢地變圓滑,收縮殘餘之處女膜皺摺,故就學理及多數臨床婦產科醫師共識,所謂處女膜「陳舊性裂傷」係指7至10日後處女膜裂傷之傷口,亦即已有多次性行為或生產過後,且當下無瘀血紅腫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2年4月12日(102)長庚院高字第C34562號函、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102年5月29日高總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答覆函詢書面資料各1份在卷可供憑參(院二卷第123、193-194頁)。從而,本次A女所指被告性侵之時間為100年7月26日,距其事後前往醫院進行驗傷之同年8月8日已達13日之久,故其驗傷當時處女膜已無瘀血紅腫情形,而僅有「陳舊性裂傷」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所開立受理疑似性侵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查(參彌封卷),揆諸前揭說明,亦屬合於醫學常理。反之,被告對A女確有如事實㈢所示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尚不得以A女事後處女膜僅驗有「陳舊性裂傷」,即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前所辯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利:㈠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對被
害人有無「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加重條件之認定,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雖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但所謂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已更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修正第5條等部分條文尚未施行)之規定,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視覺障礙、聽覺機能障礙、平衡機能障礙、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肢體障礙、智能障礙、重要器官失去功能、顏面損傷、植物人、失智症、自閉症、慢性精神病患、多重障礙、頑性(難治型)癲癇症、因罕見疾病而致身心功能障礙,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而有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10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對於相關鑑定流程、鑑定醫療機構之適格、鑑定醫師應負義務、鑑定結果之爭議與複檢等項,均有詳細規定,從而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如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則其有關身體或精神方面障礙之鑑定結果,在別無反證之情形,自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法條所定「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可按)。經查,A女有憂鬱症病史,在精神醫學上經診斷為⑴重度憂鬱症⑵邊緣性人格疾患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患者,固有上開高醫及高雄榮總病歷資料及鑑定報告在卷足稽,復經主管機關判定為中度精神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乙情,亦有高雄市身心障礙者個案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憑(院二卷第199-208頁),惟查A女所患重度憂鬱症,依據病歷資料其精神狀況應未達辨識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有高雄榮總102年5月10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院二卷第150頁),準此,應認A女尚無前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罪「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加重條件之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既遂罪
,事實㈡及㈢,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既遂罪。檢察官認被告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事實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又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性慾,竟為本件犯行,嚴重侵害A女性
自主權,造成A女身心受創嚴重、屢有自殺或自殘之舉,自應予相當刑事非難,且犯後猶卸責諉過,飾詞矯辯,顯見毫無悔意,足見犯後態度不佳,並衡酌其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陳薏伩法官張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