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93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馬黃月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5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8.59%計
算之循環利息。嗣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能清償,乃
於95年8月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分80期
清償,利率為0%,每期應繳金額為5,621元,如對於任一
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
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
原契約約定辦理;惟被告自99年12月9日復未能再依協商結
果履行,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消費款7,
071元,原告自得依原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向被告求償。爰
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協議書、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帳款
7,071元及自10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59%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麗欽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