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10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小字第1073號
原   告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訴訟代理人 陳韋良
複代理人   李亞文
被   告 啟昇貴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歐彥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一樓、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簡清池 ,嗣於訴訟
繫屬中之民國100年4月10日起改選由歐彥村擔任主任委員,
業據提出選舉會議紀錄及報備函各1件為證,並由歐彥村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97年5月22日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契約,約定自97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
31日止,由原告提供被告管理維護服務,被告每月給付原告
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40,000元,詎被告以原告未派員清理
化糞池為由,自98年1月之服務費中扣款33,000元未付,惟
原告與被告於97年5月22日所簽訂之契約中,並未包括清理
化糞池之項目,原告雖有口頭承諾為被告抽取及清運水肥,
惟該服務屬於回饋性質,理應依原告作業模式提供服務,即
限於抽取水肥而不包括清洗化糞池,原告係因清理模式談不
攏而未去抽水肥,被告以此為由扣款實無理由。退萬步言,
縱認有應扣款項,因水肥之抽取及清運經估價為15,000元,
被告至多得扣款15,000元,超過此數額部分,被告仍應給付
予原告等語,爰依管理服務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原告自90年起即與被告簽約,提供被告管理維護
服務,依契約之約定,每月服務費為109,000元(管理員3名
,每名薪資33,000元、其中1人兼任總幹事,加10,000元),
惟於97年6月起被告因業務需要增聘專任總幹事1名,服務費
增加為135,000元(管理員3名,每名33,000元、專任總幹事1
名36,000元),惟原告首次送合約書時,報價為145,000元,
因漏未扣除原兼職總幹事之加給,經被告提醒後,第二次之
報價為140,000元,被告一時未查,蓋章交還原告,數十天
後被告發現前項錯誤,要求重新簽訂金額正確之契約,原告
卻以契約已送交總公司為由,拒絕重簽契約,幾經協調後,
原告公司副處長 李天從 同意代社區支付化糞池清洗清運、環
境消毒、水塔及蓄水池清洗等費用,用以抵扣全年超收之款
項60,000元(5,000元×12月)。97年10月初,被告依約請求
原告派員清理及化糞池,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自行
雇工清理,支出33,000元,並自原告當月之服務費中扣除,
原告至當年合約結束均未曾提出異議。原告現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服務費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原告有無同意代被告社區支付
化糞池清洗清運、環境消毒、水塔及蓄水池清洗等費用,用
以抵扣全年超收之款項60,000元(5,000元×12月)?或僅同
意代為就水肥之抽取及清運且經估價為15,000元,被告至多
得扣款15,000元,超過此數額部分,被告仍應給付原告?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
為3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為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如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
之請求顯不相當者,依同法第436條之14規定,自得不調查
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經查,
兩造各執一詞,且據兩造各自所舉證人李天從、 趙世光 到庭
作證時亦然,惟本件兩造就上開回饋之協議既僅以口頭約定
而未見諸書面,則為兩造所不否認,是依上開規定,自應由
主張該有利於己之事實之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迄言詞
辯論終結時,並未能就爭執點中「原告有同意代被告社區支
付化糞池清洗清運、環境消毒、水塔及蓄水池清洗等費用,
用以抵扣全年超收之款項60,000元(5,000元×12月)。」部
分,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認可取。是自應以原告所稱
其僅同意代為就水肥之抽取及清運回饋被告等語為可取。又
就水肥之抽取及清運回饋被告部分,原告經估價為15,000元
,亦有原告提出之機動作業專案報價單在卷可稽,經查,該
報價單報價日期係以打字方式記載為「97年10月15日」,衡
情應非屬臨訟所製作者,堪認為屬真正,被告徒予否認報價
單真正,並無可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至多得扣款15,000
元,超過此數額部分,仍應給付原告等語,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管理服務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在18,000元(計算式:33,000-15,000=18,000)範
圍內,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逾此金額以外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證人 蔡炘妤 部分,本院認亦毋庸再予傳訊,
均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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