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3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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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小字第1345號
原 告 麗晶 世紀總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吉源
被 告 叢銀釧 民國99.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在小額訴訟程序,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
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被告叢銀釧(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
住所:臺中市○區○村里○○路○○○巷3之1號)業於民國
99年5月5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卷附之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自
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於100年5月17日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時,
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其訴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