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9461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游○聰(一)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毒聲字第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9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六)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二)至(四)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五)、(六)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3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0日晚間約8、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22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70巷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游○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於104年9月22日警詢時,向警方供明有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就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且無人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及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