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8號原告 蔡忠輝
蔡連妹 蔡連花 蔡小菊 蔡連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被告 張發財
張明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池上段3-28地號)、同段102地號土地(重測前池上段3-88地號)、同段103地號土地(重測前池上段3-89地號)、同段19地號土地(重測前池上段16地號,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蔡 却生 (即原告父親)所有,並在101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下稱系爭房屋),其後 蔡却生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訴外人 張仲宏 (即被告父親),張仲宏又將101、102、10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張發財,將1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張明水。被告張發財已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9號)。②蔡却生係因向張仲宏借稻穀38,000台斤,並簽立抵押設定耕作權利收益承諾書,其後無力清償,債務累積至9萬台斤稻穀,蔡却生乃以附條件買賣,將系爭土地先行移轉登記於張仲宏,約定待蔡却生將9萬台斤稻穀全部清償時,張仲宏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下稱系爭契約),並簽立有「抵押設定耕作權利收益承諾書」(本院卷第44頁)及「土地買賣附帶條件契約書」(本院卷第45頁)。而原告為蔡却生之繼承人,被告為張仲宏繼承人,均各自繼承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乃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對待給付訴訟,請求待被告清償相當於9萬台斤稻穀之價額即新臺幣(下同)162萬元後,將系爭土地歸還原告。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與「借用附帶條件契約書」分別在民國73年5月17、19日簽立,而原告提出之「抵押設定耕作權利收益承諾書」、「土地買賣附帶條件契約書」則在64年12月9日、73年5月24日簽立,故原告提出之契約文書簽立在後,應為當事人間最終決定,應依原告提出之契約文書履行;又兩造約定任意償還,沒有請求權時效問題。④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62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5人共有。
二、被告則以:①原告父母、祖父母因積欠第三人債務,向被告父親張仲宏借貸稻穀以清償,並將系爭土地為張仲宏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後因未按時清償,張仲宏實行抵押權後,原告父親蔡却生乃決定將系爭土地出售於張仲宏,並以上開借貸稻穀抵充價金。②且蔡却生與張仲宏簽立有「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66頁)與「借用附帶條件契約書」(本院卷第67頁),原告應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3年內清償,方能取回系爭土地。③縱然原告得依「抵押設定耕作權利收益承諾書」、「土地買賣附帶條件契約書」主張買回,其權利自得請求時起算,已逾15年,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後述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異動順序,兩造不爭執,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70年8月27日,原告之父蔡却生以贈與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本院卷第9、16、23、29頁)。
(二)73年6月12日,被告之父張仲宏以買賣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本院卷第10、17、24、30頁)。
(三)93年2月20日,臺東縣○○鄉○○段○○○○○○○○○○○○號土地由被告張發財以分割繼承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本院卷第36、39、35、40、37、41頁);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則由被告張明水以分割繼承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本院卷第34、38頁)。
四、原告以「抵押設定耕作權利收益承諾書」及「土地買賣附帶條件契約書」約定內容為依據,主張其給付相當於9萬台斤稻穀之價額後,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被告為時效抗辯,首應審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請求權與附條件法律行為之區別: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128條、第144條第1項關於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其中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②而「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則為民法第99條第1、2項關於條件之規定。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均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與約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意思表示為之者,有所不同。如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
(二)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附帶條件契約書」,上載契約當事人為張仲宏與蔡却生,日期為73年5月24日,內容為「立契約書人張仲宏(以下簡稱甲方)、 蔡卻生 (以下簡稱乙方),甲乙方間因債務關係,甲方訴請履行債務並強制執行,今乙方願將自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水田三筆,及道路3-88地號一筆,藉以清償債務過戶與甲方,雙方對於該債務願以左列各條件同意確實履行:一、乙方積欠甲方稻穀9萬台斤,甲方同意任由乙方償還,俟上開債務全部清償時,上開土地甲方無條件將所有權移轉予乙方,甲方不得有任何異議或刁難。二、甲方並同意由乙方自行承耕,甲方不得藉故停止乙方耕作之權利。三、所使用之肥料及其他賦稅,甲乙方同意對半負擔。以上條件係雙方協議同意履行,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並具一式二份,各執一份為憑。甲方:張仲宏。乙方:蔡卻生。見證人: 李運祿 。」已據契約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5頁),足以認定。①契約內容明示由蔡却生將系爭土地「過戶」與張仲宏,「藉以清償債務」,且蔡却生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張仲宏,如不爭執事項所示,顯見蔡却生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且移轉登記於張仲宏,並以其當時對張仲宏積欠之9萬台斤稻穀,抵充買賣價金。其買賣契約之效力,已確定發生,並經雙方履行。②至於蔡却生事後是否以9萬台斤稻穀買回系爭土地,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效力,即使蔡却生提出9萬台斤稻穀,也是由張仲宏以另一行為(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復為蔡却生所有,先前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不因此失其效力。③是以,雙方關於「俟上開債務全部清償時,上開土地甲方無條件將所有權移轉予乙方」及其他耕作權利、肥料、稅賦等約定,均不涉及「土地買賣附帶條件契約書」之買賣契約效力;蔡却生事後提出9萬台斤稻穀,也不使系爭土地「在不經雙方意思表示之情形下」,逕自回復為蔡却生所有,上開約定與民法第99條所規定「條件」之定義不同,非買賣契約之「條件」,而僅是當事人買賣契約之外,另外就買回權及土地使用收益事項之約定事項。
(三)蔡却生與張仲宏在「土地買賣附帶條件契約書」關於「乙方積欠甲方稻穀9萬台斤,甲方同意任由乙方償還,俟上開債務全部清償時,上開土地甲方無條件將所有權移轉予乙方,甲方不得有任何異議或刁難。」之約定,並非「條件」,而是買回權之約定,雙方於買賣契約履行後,約定出賣人得買回標的土地之權利,賦與出賣人蔡却生得提出9萬台斤稻穀買回系爭土地。且自「任由償還」之文義,可知蔡却生將系爭土地於73年6月12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於張仲宏後(不爭執事項第二點),隨時得提出9萬台斤稻穀以行使買回權,請求權已可行使。其買回權之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128條規定自73年6月12日起算。原告遲至103年12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買回權,其請求權已逾15年消滅時效,復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五、原告主張「抵押設定耕作權利收益承諾書」、「土地買賣附帶條件契約書」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提出之契約文書即使為真正,其上約定亦屬買回權,而非民法第99條規定之「條件」。而該買回權罹於時效,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如前所述,則原告聲明內容,已足認無理由。至於兩造提出之契約文書何者為真正,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綜上,原告因繼承「土地買賣附帶條件契約書」之法律關係之買回權,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62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5人共有,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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