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江嬌容 相對人 彭廣立
吳雪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51號裁定提供新臺幣3萬元為擔保,經鈞院提存所以103年度存字第63號提存之,嗣聲請鈞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併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請求囑託塗銷查封登記獲准(鈞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鈞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各該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另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復據本院查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之分案記錄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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