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親字第5號原告丙○○被告甲○○暫名,民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否認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89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該子女即被告甲○○之現住所地與其生父 李政憲 同在雲林縣○○鄉○○村○○路○○號,此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李政憲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民事訴訟第589條之規定,本件應專屬子女甲○○住所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