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5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4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5年11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59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二層樓加強磚造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屏東縣新園鄉媽祖1巷141之2號房屋(鑑價結果價值新台幣28萬2311元),為抗告人所有,執行法院竟僅依據債權人銀行片面陳報,即以94年度執字第1599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而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既無登記資料可資認定何人所有,亦無法依其他外觀認定為債務人乙○○所有,即執行法院向稅務機關函查房屋設籍資料時,稅務機關所提供者亦係臨時設籍的納稅義務人資料,不足據以認定所有權誰屬。則執行法院就系爭建物逕為查封,依法乃屬無效之處分,應撤銷所為查封而未為之,抗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有違,求予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從而,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判參照)。是執行法院如就查封之財產已經相當之調查,而從形式上調查結果,已得認定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或第三人並無所主張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之處分,如第三人對之仍有爭執,儘得另行提起訴訟確認其權利,否則若第三人一有爭執,執行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將增加執行結果之不確定性,妨礙債權人債權之實現及影響拍定人之權益。
三、經查,抗告人固提出債務人乙○○出具之「所有權切結證明書」等,爭執系爭建物係其於民國79、80年間出資搭建,屬其所有。惟本件執行名義之債權,於80年間由債務人乙○○提供系爭建物基地之五房州段280號土地等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債權人時,業經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載明「地上建物確屬義務人所有,並願無條件同意任由權利人併同土地處理」,及由乙○○另於81年間出具切結書及承諾書,陳述「具切結書人確實聲明本人所提供之後記標示土地及其定著物全係自有,並無與他人訂立租約情事」、「該農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亦悉數包括於抵押權內一併提供予貴行為擔保」(執行卷第7、117、118頁),又執行法院於94年10月21日執行查封時(含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債務人未在場,經鄰人表示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債務人所有及養殖,載明於執行筆錄(執行卷31頁),執行法院並函詢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據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東港分處函覆現納稅義務人為乙○○(執行卷123、124頁)。是執行法院已經相當之調查,自調查結果觀之,形式上已足認定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屬債務人乙○○所有,則執行法院依債權之聲請予以查封,並無不合。至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則屬實體上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應另循訴訟途徑以為確定。而抗告人就此部分已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本件強制執行,在該異議之訴未確定,或未經抗告人同意續對系爭建物為執行前,執行法院原不得續行執行程序。
四、從而,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理由容有未洽,結論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