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330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9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18日21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再加水稀釋後,注射至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7月20日13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於新法修正施行前之犯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至被告於新法施行後之犯行,因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分別予以論罪,然後再與前開於新法施行前所犯之連續犯行,全部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甲○○於刑法修正施行前自95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3月12日22時許止,在屏東縣○○鎮○○路○○巷○○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約一星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情,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32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4號案件審理,於95年8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5年8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5年9月1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該案判決、原審法院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
(二)本件被告於新法施行後之95年7月18日21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再加水稀釋後,注射至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7月20日13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之犯罪事實,因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予以論罪,然後再與前開於新法施行前所犯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全部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不得與其在刑法第56條修正前所犯之施用毒品事實,成立連續或集合犯之關係(95年12月13日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可參照)。
四、原判決未予詳查,遽以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與前開案件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64條、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書記官王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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