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宜蘭縣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毛重共計零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12月9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以93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另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31號裁定上開三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2月17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12月6日起,至95年12月14日21時30分許止,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期間約二、三天施用一次)。嗣於95年12月14日22時許,在上開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毛重共計零點七一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於95年12月15日9時20分許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取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毛重共計零點七一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六包晶狀物(毛重共計零點七一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事實,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96013102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0年12月9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以93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佐。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復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倘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故核被告前揭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學者 林鈺雄 著「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於95年7月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第141頁以下,亦採相同之見解。)。且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可查悉我國終審機關採取相同立場。故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本件情形,被告業已供承係因染有毒癮而不斷吸食安非他命毒品,佐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完畢(95年2月17日假釋縮刑期滿),其於出監後,卻仍無法克制自己,再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施用安非他命毒品多次(約二、三天施用一次),顯見其確已吸食毒品成癮,已產生施用毒品之依賴性,被告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在行為概念上,其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及刑法學理。另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以93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另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31號裁定上開三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甫於95年2月17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施用之次數、頻率;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毛重共計零點七一公克),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