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76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文
劉嘉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文、劉嘉翔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劉嘉文處有期徒刑貳月,劉嘉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嘉文、劉嘉翔兄弟與其母 張瑞英 共同居住於張瑞英向 余文峯 承租之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街○○○號房屋,於民國100年8月14日15時左右,余文峯到張瑞英上述租屋處2樓,以租約到期卻遲未搬家為由,要求張瑞英等人搬離,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劉嘉文與劉嘉翔見母親張瑞英被余文峯推開而撞到牆,竟共同基於傷害余文峯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劉嘉翔以右手拳頭毆打余文峯之左眼1下,造成余文峯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眶腫脹瘀血,且因其手腕戴的飾品劃到左眼下方約2公分處,導致該處挫傷及撕裂傷約1.5公分(後來經醫師縫合4針),劉嘉文則持掃把以柄戳余文峯之右胸1下,造成余文峯右胸壁挫傷及擦傷約2×15公分。
二、案經余文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劉靜 如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筆錄,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因此得為證據。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中,余文峯、張瑞英之警詢筆錄、診斷證明書對於2位被告而言,劉嘉文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劉嘉翔而言,劉嘉翔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劉嘉文而言,雖然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法官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㈣此外,傳聞法則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本件告訴人受傷之照片3張係告訴人於案發後所拍攝(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各該照片之內容係傳達拍攝時告訴人受傷之情形,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受傷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為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且拍攝行為所取得證據之目的,係為保全及蒐集犯罪所生損害之證據,並無不法,此外,查無證據證明各該照片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該3張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㈠告訴人余文峯於100年8月14日15時21分至台大醫院雲林分
院急診,經醫師發現其受有臉部挫傷及撕裂傷約1.5公分、胸壁挫傷及擦傷、左眼眶挫傷,經診治及縫合,手術後於同日17時20分自動離院,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分局卷第15頁);而告訴人提出的100年8月15日體傷照片3張,可以看得出來其右胸壁有挫傷及擦傷(傷勢的最上方為一與掃把柄頂端吻合的圓圈形挫擦傷,並拖長為約2×15公分的挫擦傷),左臉部在左眼下方約2公分處有經縫合4針的裂傷、左眼眶腫脹瘀血(分局卷第13-14頁);告訴人於急診的翌日,另就其眼睛部位的傷害,前往大光明眼科診所就診,經醫師發現其左眼結膜下出血,給予藥物治療,此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0頁);告訴人再就其眼睛部位的傷害,於100年8月24日前往高銘眼科診所治療,醫師認定其左眼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予以治療,此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頁)。
㈡關於事發經過,在場之人於警察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詞如下:
⒈張瑞英於100年9月9日警察詢問時供稱:「100年8月
14日15時,房東余文峯到我租屋處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街○○○號,因為租約到期到家裡態度不佳,告知我為何還沒有搬家,氣沖沖跑到2樓遇到我兩個在家的兒子劉嘉文與劉嘉翔,因為沒搬家的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當時余文峯作勢要打人我兒子劉嘉文有用手把余文峯雙手捉住,我上前勸阻遭余文峯用手推開撞牆,引起我小兒子的不滿,兄弟倆才聯手圍毆余文峯臉部。」(分局卷第8頁)⒉告訴人余文峯於100年9月9日警察詢問時供稱:「因為租
約到期,我前往租屋處告知房客何時可以搬離,引起房客的不滿,就遭張瑞英母子3人聯手毆打受傷。」「起衝突當時張瑞英把我抱住讓大兒子劉嘉文用拳頭打我臉部,小兒子劉嘉翔持木棍打我左臉及右胸造成瘀傷。我無動手反擊,受傷跑離現場騎乘機車自行到醫院治療。」(分局卷第10-11頁)⒊被告2人的姊姊 劉靜如 於100年11月22日經具結後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供稱:「我是聽到爭吵,我出去看時,我是看到告訴人推我媽去撞牆。」「告訴人原本是跟我一個弟弟在爭吵,我媽是把他們拉開來,不讓他們打架,我媽確實是有去拉告訴人之動作,但是要拉開他們,我是拉開我弟弟。」「如果告訴人他沒有推我媽的話,我弟他們就不會打他。」(100年度調偵字第488號卷第16-17頁)⒋被告劉嘉文於100年9月9日警察詢問時供稱:「……因為
租約到期到家裡態度不佳告知我母親張瑞英為何還沒有搬家,氣沖沖跑到2樓遇到我與弟弟劉嘉翔,因為沒搬家的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當時余文峯作勢挑釁要打人的樣子,我有用手把余文峯左手捉住,我請余文峯到樓下去談,堅持不下樓,在拉扯時余文峯用手推我弟弟劉嘉翔背部碰撞鞋架,我母親在樓梯間勸架未料遭余文峯用手將我母親頭推去撞牆壁,我弟用手毆打余文峯臉部。我要下樓時踩空滑倒余文峯趁勢用腳踹我頸部,我就滑到樓下,我起來時順手拿起掃把往余文峯肚子戳一下,余文峯下樓後我母親有拿紙巾幫他擦臉上的傷,之後就自行離開。」「當時我身上左手背有受傷,因為我頸部有瘀傷,因為搬家問題與經濟問題所以沒有就醫。」(分局卷第5-6頁)⒌被告劉嘉翔於100年9月9日警察詢問時供稱:「……因為
租約到期到家裡房東態度不佳告知我母親張瑞英為何還沒有搬家,氣沖沖跑到2樓遇到我,因為沒搬家的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當時余文峯作勢挑釁要打我哥哥劉嘉文的樣子,我哥哥有用手把余文峯左手捉住,並請余文峯到樓下去談,堅持不下樓,在拉扯時余文峯用手推我造成背部碰撞鞋架,我母親在樓梯間勸架未料遭余文峯用手將我母親頭部推去撞牆壁,因氣不過家人受辱,我用手毆打余文峯臉部。我哥哥要下樓時踩空滑倒,余文峯趁勢用腳踹我哥哥頸部,我哥就滑到樓下,我哥起來時順手拿起掃把往余文峯肚子戳一下,余文峯下樓後我母親有拿紙巾幫他擦臉上的傷,之後就自行離開。」「當時我身上背部有受擦傷,我右手腕拉傷,因為搬家問題與經濟問題所以沒有就醫,只有去國術館作推拿。」(分局卷第2-3頁)㈢被告2人及媽媽張瑞英、告訴人均供述雙方口角的起因是告
訴人前往上述租屋處2樓催促張瑞英一家人搬家。而引發被告2人攻擊告訴人的原因,被告2人及姊姊劉靜如、媽媽張瑞英的供詞,均指稱係張瑞英被告訴人推開撞牆。上開2部分的情節,因為有較為一致的供詞,因此應該可以如此認定。
㈣雖然告訴人指稱是「大兒子劉嘉文用拳頭打我臉部,小兒子
劉嘉翔持木棍打我左臉及右胸造成瘀傷」,然而被告劉嘉文、劉嘉翔2人在警察詢問時(如前所載)、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5-27頁)一致而相符的說法,卻是劉嘉翔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左眼部位,左眼下方的1.5公分裂傷是劉嘉翔手腕戴的飾品所劃傷,而劉嘉文則是拿掃把戳告訴人右胸1下等情,法官認為,告訴人有可能誤認兄弟2人,也可能看不清楚何以打其左臉,因此,此部分應該是被告2人的供述較為可採。而雖然在審理中,劉嘉翔供稱其只有以右拳打1拳,劉嘉文卻說劉嘉翔打了2、3拳,劉嘉翔供稱其手腕上戴的的布製幸運帶,劉嘉文則供稱劉嘉翔手腕上戴的是手鍊或手錶(本院卷第25-27頁);然而,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該認定劉嘉翔只有以右拳毆打告訴人左眼1拳,造成告訴人左眼結膜下挫傷,並因為劉嘉翔手腕上的飾品劃到告訴人左眼下方約2公分處,造成1.5公分裂傷。
㈤再者,2位被告固然均辯稱其2人間於攻擊告訴人,並沒有傷
害的犯意聯絡,然而,犯意聯絡並不限於積極的言詞呼應,本於相互間默示的,在同一時地,互相聯手攻擊同一被害人,就是有傷害他人的犯意聯絡。本案的被告2人,因為母親被告訴人推開撞到牆壁,因而同時、地攻擊告訴人,依一般常情來說,應該是有共同聯手傷害告訴人的犯意聯絡。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的行為,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罪。
㈡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
㈢法官審酌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2件可
證,而因為與告訴人相較,處於經濟上的劣勢,再者,其2人均供稱無業在家,生活上的壓力可以想見,然而,這些心理的壓力卻不能合理化其等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尤以被告劉嘉翔攻擊告訴人眼睛,從上述診斷證明書、傷勢的照片來看,傷害不輕,並且是個可能造成失明的高度危險行為,此外,即使劉嘉文以掃把柄戳傷告訴人右胸部位所造成的傷害較為輕微,然而,被告2人也一直未能賠償告訴人、取得告訴人的原諒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被告劉嘉文有期徒刑2月,量處被告劉嘉翔有期徒刑6月,並均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偵查起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輝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