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國簡字第1號原告 曾仁德玄祐 診所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泓志 被告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 被告雲林縣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吳昭軍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淑雲
洪肇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衛生局應各給付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下簡稱曾仁德)新台幣(下同)17萬元,及各給付原告劉泓志2萬元之3分之1,並均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貳、陳述:
一、原告曾仁德部分:1原告曾仁德前於98年3月2日雖於其擔任負責人之玄祐診所
容留未具藥事人員資格之訴外人 林金桃 調劑,遭被告雲林縣衛生局查獲,然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衛生局明知上開情事並非懲戒事由,仍違反大法官釋字第545號解釋,將原告曾仁德移付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且未提供相關證物、照片及現場紀錄,亦未向該委員會說明原告曾仁德係於醫療缺乏地區執業,該委員會復於無上開照片及現場紀錄之情況下,即草率懲戒原告曾仁德受停業1個月及命接受額外18小時之醫學倫理與法律繼續教育課程,致原告曾仁德停業1個月損失約60萬元,上開懲戒決定較容留未具護理人員資格者執行注射業務之初犯僅罰1萬5000元為重,亦已違反比例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
2因原告曾仁德為醫學系畢業,領有醫師執照,有相當社會地
位,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衛生局在沒有懲戒委員會之情況下,竟隨意將原告曾仁德移付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懲戒,使原告曾仁德遭違憲枉法懲戒、違法行政,造成眾人聽聞其事並大肆傳出言論、議論紛紛,實質損害原告曾仁德之名譽,精神受有嚴重損害,更產生憂鬱傾向,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衛生局自屬被告行政院衛生署違法懲戒之侵權行為共犯,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審酌原告曾仁德之職業、學歷、社會地位及所受損害等因素,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之損害賠償。
二、原告劉泓志部分:原告劉泓志為玄祐診所之出資人,且擔任支援醫師,並負責行政管理,因玄祐診所停業使原告劉泓志工作權受有損害,且遭違反比例原則對待亦受有精神壓力,為此請求如聲明之損害賠償。
乙、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衛生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彼等以前到庭陳述及所提書狀載稱: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件玄祐診所容留未具藥事人員資格之林金桃於診所調劑處分裝藥品,案經被告雲林縣衛生局於98年3月2日查獲,並將林金桃依違反藥師法第24條規定科處新台幣6萬元罰鍰,林金桃違反藥師法第24條規定部分,在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過程中,被告雲林縣政府已檢具相關照片及現場記錄供法院審酌,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確定在案(林金桃之訴駁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上開確定判決亦就98年3月2日被告雲林縣衛生局查獲玄祐診所容留未具藥事人員資格之林金桃於診所調劑處方藥品之事實認定明確。
二、嗣上開判決確定後,被告雲林縣政府於99年1月15日以府衛醫字第0990000569號函檢附上開判決送行政院衛生署請示應如何辦理,並依該署99年3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90202993號函之指示將原告曾仁德依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5款規定移付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並隨函檢附上開確定判決供該委員會審議參考,是被告雲林縣政府係遵照法院之判決(法院已就玄祐診所容留未具藥事人員資格之林金桃於診所調劑處方藥品之事實認定明確)及行政院衛生署函文指示將原告曾仁德移付懲戒,被告雲林縣衛生局亦依據行政院衛生署之函釋規定及法院之判決行政,均有所憑據,並無不當,且未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損,而與公務員於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導致當事人權利發生損害之國家賠償要件不符。
三、原告於本件起訴之事項,前已起訴請求,並經鈞院以100年度國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基於一事不再理、裁判一致性、訴訟經濟之原則,原告之訴亦應駁回。
四、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以觀,民事或刑事法院在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足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已有認定,民事或刑事法院就此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參照93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要旨),原告曾仁德因不服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委員會所為停業1個月及命接受額外18小時之醫學倫理與法律繼續教育課程處分,已申請覆審,該署覆審之決議尚未作成,原告對於該案如有不服,嗣後自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既已明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原告所主張事項實屬行政爭訟中所應探究之範疇,自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為之,且該署之最終懲戒結果亦尚未作成,原告就尚未確定之懲戒結果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明顯無理由。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固列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衛生局、行政院衛生署三者為被告,並聲明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曾仁德17萬元,及各給付原告劉泓志2萬元之3分之1,並均自民國100年
9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分案人員分為應適用普通訴訟程序進行(100年度國字第4號請求國家賠償)之事件。但查:
ꆼ觀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據,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衛生局部分是
ꆼ違反釋字第545號解釋意旨恣意將原告移送懲戒【按此部分主張業經原告撤回,見101年3月20日筆錄第2頁中段】,且未附送照片及現場紀錄(見起訴狀第2頁上段);ꆼ未向行政院衛生署說明原告執業地點是在醫療缺乏地區(見起訴狀第2頁下段)。行政院衛生署部分是ꆼ對原告的處罰違反比例原則;ꆼ未考量原告執業地點是在醫療缺乏地區而作成懲戒決議(俱見起訴狀第1頁下段);ꆼ未向移送機關要求提供訪談紀要(見100年12月27日筆錄第2頁中段)。則據原告之上開主張可知,原告對ꆼ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衛生局ꆼ行政院衛生署之訴訟,其當事人與請求所據之基礎事實均不同,聲明請求賠償之金額亦屬各別(可分),顯非同一訴訟事件。至原告於101年03月20日在庭經法官告知上開所見後,雖主張被告三人是共同侵權行為,但此與原告關於事實之主張不符(原告所主張ꆼ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衛生局與ꆼ行政院衛生署之行為內容不同,如前述。申言之,兩者之權責不同,前者對醫師無懲戒權,故關於懲戒權之行使有無不當,與前者即ꆼ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衛生局無關)。堪認是為了創造本院對於ꆼ行政院衛生署之管轄權而提出之主張,實質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並無改於原告對ꆼ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衛生局ꆼ行政院衛生署之訴訟,顯非同一訴訟事件之事實。
ꆼ依上說明,原告曾仁德是請求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衛生
局、行政院衛生署各給付17萬元;原告劉泓志是請求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衛生局、行政院衛生署各給付2萬元之3分之
1,其中對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衛生局部分,得合併起訴,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結果,未逾50萬元,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事件,故應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又原告對行政院衛生署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亦未逾50萬元,同屬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具狀為本院無管轄權之抗辯,爰由本院另案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
101年度國簡字第2號)。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業於100年8月23日以書面就前項事由向被告
2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並經被告拒絕賠償,有原告之國賠協商書、被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核無不合。
三、次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而就同一訴訟標的之判斷,應依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本件起訴之事項,前已起訴請求,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國字第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基於一事不再理、裁判一致性、訴訟經濟之原則,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云云。然查,原告於上開100年度國字第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以行政院衛生署99年
3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90202993號函表示「容留非醫事人員調劑工作要懲戒」,及雲林縣政府不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2條、第3條及行政罰法11條規定,反對行政院衛生署之錯誤,居然還予援用,將原告移付懲戒,並故意遺漏原告的情節非屬懲戒範疇的主張,致懲戒委員會作成衛署醫字第1000260888號決議書,決議原告曾仁德醫師停業1個月及命接受額外18小時之醫學倫理與法律繼續教育課程,使原告之名譽受損,致精神上受有損害等情,主張行政院衛生署、雲林縣政府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共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雖同樣請求損害賠償,然上開事件主要之爭點係在於ꆼ行政院衛生署99年3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90202993號函示是否不法?ꆼ雲林縣政府根據上開函示,對原告曾仁德為移付懲戒處分是否不法?ꆼ雲林縣政府將原告曾仁德移付懲戒時,有無故意遺漏原告主張其被查獲情節非屬醫師懲戒範疇?如有,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行政院衛生共同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本院100年度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而與本件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前揭原因事實,並不相同,且原告就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衛生局違反釋字第545號解釋意旨恣意將原告移送懲戒部分之爭執,亦已撤回(如前述),尚難謂兩者係屬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四、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曾仁德因不服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委員會所為停業1個月及命接受額外18小時之醫學倫理與法律繼續教育課程處分,已申請覆審,該署覆審之決議尚未作成,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民事或刑事法院在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即應停止審判程序云云。本院認為ꆼ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衛生局與ꆼ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不同,前者對醫師無懲戒權,故關於懲戒權之行使有無不當,與前者即ꆼ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衛生局無關,已如前述,則本件當無需考量前揭懲戒處分經覆審之結果為如何,自無停止審判程序之必要。
五、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衛生局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因此,民法所定之損害賠償法則,於此即有適用。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兩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事實舉證證明,始足認其已盡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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