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承濬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至6行所載「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於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更正為「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禁令,漠視公權力之存在,並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之痛苦,惟念及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4年度司員調字第103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23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之關係。甲○○前因傷害其身體,因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核發104年度暫家護字第1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於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甲○○並已知悉上揭保護令內容。詎甲○○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仍於104年2月5日16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集路0段與員林大道0段路口,竟以身體擋住乙○○所乘坐之車輛,以此方式對限制 陳苗捷 之行動自由,而違反法院所為之上述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地院104年度暫家護字第1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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