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嘉秩字第103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95年10
月10日以嘉市警一偵社字第0951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09月01日起至95年09月25日。
(二)地點:嘉義市西區竹子腳125號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長期連續撥
打 黃麗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於電話接通後未出聲
即掛斷電話,藉以滋擾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麗娥於警訊時之指述。
(三)電話通聯紀錄。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