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0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罰金新臺幣參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增列「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
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
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