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
第1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叁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中華民國刑法於中華民國(下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
月2日總統令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在中華民國刑法本次修正施行前,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十
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