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小字第20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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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6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5月6日向原告借用新
台幣(下同)10萬元,由被告乙○○○、丁○○擔任連帶保
證人,約定月息2分,借款本金應於94年6月6日返還。詎被
告甲○○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被告乙○○○、丁○○為其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丁○○則以:被告甲○○向原告借用金額僅為5萬元,
並非借據所載之10萬元,且甲○○已繳息數月,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
若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又金錢借貸契約,應由貸與
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
己製作之文書載明收訖借款之事實,應解為貸與人就交付借
款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若被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
滅,則清償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揭日向原告借用10萬元,由被告乙
○○○、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月息2分,借款本金
應於94年6月6日返還等情,已據提出借據、互相連帶保證切
結書及借款簽收收據為證,而被告丁○○對上開文件之真正
並不爭執,僅辯稱:被告甲○○向原告借用金額僅為5萬元
云云(見本院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借款簽收收據明載:「茲本人甲○○借款新台
幣壹拾萬元於民國94年5月6日已由本人點收無誤等特此證明
」等語,並由被告丁○○、甲○○於簽收人欄上簽名無訛,
足認原告就其已交付借款10萬元之事實,已盡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丁○○就其抗辯事實僅徒託空言爭執,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丁○○雖又辯稱:被告甲○○已繳息數月云云;惟揆諸
前開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應由被告就其利息債權已經清償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丁○○並未提出確切之事證
證明之,亦難憑信。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揭日向原告借用10萬元
,由被告乙○○○、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月息2分
,借款本金應於94年6月6日返還。詎被告甲○○屆期未清償
系爭借款等情,尚非無據。被告丁○○辯稱:被告甲○○向
原告借用之金額僅5萬元,且甲○○已繳息數月云云,委非
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0萬元,及自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如附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㈤、本件請求給付之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係屬小額訴訟事件
,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
第1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季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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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金 額(新台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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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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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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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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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陳美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