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補充:「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有於飲酒後駕車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飲酒後可以正常駕駛云云。然查:被告係自行摔倒導致自己受傷肇事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以及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1、29頁參見),且被告於事故後經測得之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1份可稽(警卷第20頁參見),客觀上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及編號4補充:「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警卷第30、31頁)、現場照片共11幀(警卷第32-37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已導致其神經反應遲鈍,注意力難以集中,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亦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卻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因而自行摔倒肇事,顯漠視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且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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